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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张爱民、祝银个、金景新、袁福存、申存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爱民,祝银个,金景新,袁福存,申存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建国,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祝银个,女,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金景新,男,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福存,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申存领,男,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爱民、祝银个、金景新、袁福存、申存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审判员 马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