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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贺希叶力吐诉贵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希叶力吐,贵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贺希叶力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贵荣(桂荣),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希叶力吐诉被告贵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希叶力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荣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希叶力吐诉称,2011年12月10日,我担保太平(贵荣丈夫)通过满金亮从包淑珍处借款14794.00元,约定月利三分计息。后太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包淑珍起诉要求我和贵荣承担还款责任,经过法院调解,我个人连本带利偿还了包淑珍23000.00元。故我起诉追偿要求贵荣偿付我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希叶力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贺希叶力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然情况;2、包淑珍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诉讼事实;3、(2014)后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诉讼调解结果;4、包淑珍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贺希叶力吐已经向债权人包淑珍履行了还款义务;5、满金亮出具的蒙文证明一份,证明还款事实;6、户籍信息一张,证明被告贵荣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贵荣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贵荣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一概不知。被告贵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贺希叶力吐担保太平(贵荣丈夫)通过满金亮从包淑珍处借款14794.00元,约定月利三分计息。后太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包淑珍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过法院调解,原告贺希叶力吐连本带利偿还了包淑珍2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包淑珍的起诉状一份;3、(2014)后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包淑珍的收款收据一张;5、满金亮出具的蒙文证明一份;6、户籍信息一张。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主债务确定并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向主债务的继受者追偿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作为夫妻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被告贵荣当庭辩称不认识出借人也从来没有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希叶力吐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应为187.50元由被告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