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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小林诉陈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林,陈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成。上诉人陆小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陈少成、陆小林签订《关于猕猴桃种植经营合作协议》,约定陆小林经请示上级将现承包的农田与陈少成共同种植猕猴桃,一切投资由陈少成承担,上交部分以租金形式交陆小林转交村委土地承包费,以后基本租费由陈少成负担。2014年1月6日,陈少成作出说明,明确经陈少成、陆小林商议,原果园一切权利由陈少成直接经营,其转让费4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基肥款2,000元,已付20,000元,下次22,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陆小林诉陈少成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陆小林要求判令陈少成支付欠款22,000元,该案庭审中,陈少成表示在合伙期间陆小林仍有其他费用未结清,表示另案处理,故该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同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陈少成支付陆小林22,000元。后陈少成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审另查明,陈少成、陆小林间2011年租金以2010年10月10日50,000元、2010年11月20日51,600元支票形式结清;2011年12月10日,陆小林向陈少成出具收条确认果园租金全部收清,即2012年租金,陆小林在该收条中注明:另借3万元整;2012年11月20日,陆小林向陈少成出具土地租金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陈少成土地租金38,000元,总面积92.72亩*850元=78,795元已全部收到,即2013年租金;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少成缴纳的2014年果园租金74,160元,即2014年租金。原审还查明,2011年3月13日,陆小林收取陈少成30,000元支票,陈少成在该支票用途上注明租金。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少成、陆小林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小林认可确实收到过2011年3月13日支票载明的30,000元以及2011年12月10日便条载明的30,000元,只是主张上述60,000元均已作为租金抵扣了,但陆小林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钱款已经抵扣租金,在庭审中亦无法陈述清楚具体作为哪一年的租金予以抵扣。另,陆小林称双方经济往来在2014年双方结算中已经清楚,但原审认为,2014年双方的结算是关于双方合伙转让份额的结算,与本案的借款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陈少成在双方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件的庭审中亦明确提出双方还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陆小林的辩解意见,原审难以认可。故陆小林关于60,000元已经作为租金抵扣的主张,原审无法认定,介于陈少成、陆小林间并无还款的约定,故陆小林关于陈少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亦无法认可。综上,陈少成、陆小林间存在借贷关系,陆小林应当根据陈少成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陆小林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对陈少成要求陆小林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陈少成还要求陆小林支付借款利息,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陆小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少成借款60,000元;二、驳回陈少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已预缴),由陆小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陆小林不服,上诉称,本案系争借款中40,000元抵扣了被上诉人2013年土地租金,剩余部分抵扣了2012年土地租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果园转让时另外支付转让费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少成辩称,2014年1月6日的结算协议针对的是土地转让事宜,借款未结算。上诉人未提供60,000元抵扣租金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陆小林收取陈少成30,000元支票,陈少成在该支票上注明的用途为借款。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均已抵扣了被上诉人应付的土地租金,该主张与其原审中主张的双方间仅发生过30,000元借贷且已抵扣土地租金相左,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双方间2012年、2013年土地租金结算单中均未体现上诉人该节主张,与其在字条中明确注明借款性质、金额的方式不同,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陆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