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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XX萍与辛晓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萍,辛晓辰,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萍,女,1966年12月9日生,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晓辰,男,1986年3月20日生,现住通榆县。原审第三人:路峰,男,1958年10月13日生,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常艳华,通榆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景、被上诉人辛晓辰、原审第三人路峰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第三人路峰向被告辛晓辰、辛辉提起诉讼,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辛晓辰、辛辉给付第三人欠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第三人申请通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于2009年2月11日申请对被告辛晓辰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至今。该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7月13日、2014年5月5日作出限期执行笔录,并分别告知如未按期履行,法院将对依法查封的房产予以拍卖抵债,被告均表示:如未按期履行法院可以按法律程序处理,没有意见。案外人(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原审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辛晓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已设立了抵押权,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建设街富强路,丘地号01050273,栋号0273,建筑面积113.29平方米房屋变卖给原告,但其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双方转让的房屋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房屋所有权未因此发生转移。原告提交2015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解除抵押合同通知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在此之前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被告对该房产依法查封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XX萍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1月份,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位于通榆县三百货回民楼南侧南至北第二个门市(建设街富强路,他项权利证号014807、丘地号01050273、幢号0273),并且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并且按期偿还了银行房贷直至结清,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诉讼发生在2009年、执行在2010年,在此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直到2014年通榆法院要执行该房产时才得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代为清偿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辛晓辰辩称: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路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陈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对诉讼是知晓的,但在上诉状中说不知情,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2008年时本案上诉人已经使用该房屋,所以法院查封及之后的诉讼行为上诉人是知晓的,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停止对位于建设街富强路,丘地号01050273,栋号0273,建筑面积113.29平方米房屋执行?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其已经于2008年11月份与被上诉人辛晓辰签订合同购买了争议房屋,因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此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及承担银行贷款债务的方式支付房屋对价,辛晓辰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房权证及相关票据、偿还贷款凭证等相互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购买并支配该房屋的事实,路峰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对此也予以了认定。经本院对该房屋的实地调查,2008年11月份上诉人接收房屋后出租至今。另外,上诉人知晓房屋已经被查封事实的时间点并不影响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效力,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屋对价,应视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支配,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执字第408-1执行裁定;三、停止对坐落在通榆县建设街富强路,丘地号01050273,栋号0273,建筑面积113.2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合计13050元,由被上诉人辛晓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