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康贵书、王绪玲诉被告许永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贵书,王绪玲,许永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康贵书,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王绪玲,女,汉族,住宁陵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孟庆国(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帅,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955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贵书、王绪玲诉被告许永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康贵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孟庆国、被告许永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许永帅驾驶浙X0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7公路宁陵县华堡镇政府路段桥面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康贵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贵书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绪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康贵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永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X0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用,且已构成伤残。因被告许永帅不同意赔偿,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永帅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为原告方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和时速这些条件,该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外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判决应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酌情判决;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康贵书身份证及户口薄、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王绪玲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康贵书负主要责任,许永帅负次要责任,王绪玲无责任;3、宁陵县华堡乡关庄村委会及华堡乡计生委证明1份;4、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5、宁陵县华堡镇人民政府民政局证明1份;6、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康贵书、王绪玲只有一女儿,并且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一直居住生活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其女儿家中,办理有暂住证,依据相关法律和有关文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原告去宁陵县华堡乡办理独生子女照片采集的时候发生的;7、康贵书、王绪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康巧英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护理费用为每月7600元;9、证人康巧英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康贵书在2014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在宁陵县中医院治疗后当天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因伤情严重再次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10、商丘京九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的后续护理120天。并在出院医嘱中注明要求维持肠营养支持,补充人血白蛋白;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凭证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浙X0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2、二原告的医院收费单据共计6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情况;1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其家属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共计4000元,14、购买肠营养液和人血白蛋白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受伤害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15、宁陵县宁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财产损失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6认为,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该社区有房产,且该证明与暂住证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证明上显示康贵书的居住地显示是在路河乡,暂住证上的内容与居委会证明相矛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贵书的户籍信息是农业户口,只有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方可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原告不具备此条件,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对证据14认为没有显示去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具体数量,无法计算相应的外购的费用数额,对证据10,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来证明工资实际的费用;证人证言,系原告的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定;对证据1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因为原告在住院治疗,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4在医院的病历上只显示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显示购买营养液,所以对该项费用不承担;对证据15有异议,所销售车辆的价格,销售人员应依法出具发票,该证明上显示价格为3100元,该数额应以相应发票为实,对于该车辆的价值申请评估鉴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永帅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许永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3,保险单据1份;证明目的:被告许永帅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系合法驾驶;4、许永帅垫付3000元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许永帅为原告方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永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康贵书提交的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加盖居住地公安机关印章,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公安机关签发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康贵书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先后两次转入上级医疗机构就治,原告亲属根据医嘱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营养夜)是为了更有效的治疗原告的伤情,该外购药品的支出是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有效证明该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情况,车辆损失应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车损报告为依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许永帅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许永帅驾驶浙X0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7公路宁陵县华堡镇政府路段桥面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康贵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贵书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绪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康贵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永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X0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20多万元的治疗费用,其中原告王绪玲受伤后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1414.61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4784.27元;原告康贵书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1096.75元,门诊检查费1020元,后于当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67963.75元,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101435.75元,根据医嘱,原告康贵书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原告康贵书伤情严重,原告家属根据医嘱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及肠内营养乳剂,共花费29192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康贵书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康贵书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后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许永帅支付3000元的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康贵书、王绪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养育一女儿康巧英,已结婚成家,家庭住址为睢阳区路河镇范楼村窑厂,睢阳区路河镇范楼村窑厂的居民于2001年已经公安机关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康巧英在事故发生前曾在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约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贵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许永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永帅负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康贵书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康贵书提交的暂住证与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为便于管理外来人口颁发的确认公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高于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原告康贵书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睢阳区路河镇范楼村窑厂。原告康贵书与王绪玲仅养育一个女儿康巧英,且原告夫妇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其在户籍地虽有土地耕种,但劳动能力受限,收入水平下降,鉴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农村居民的养老仍主要是家庭养老,原告康贵书夫妇仅养育一个女儿,故可以认定康贵书生活上主要依靠女儿的照顾,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女儿的接济,根据本案原告康贵书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康贵书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康贵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女儿康巧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600元左右,故在康贵书住院期间康巧英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依法按实际工资减少的情况计算。根据原告康贵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浙X0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康贵书各项损失1、医疗费200708.25元;2、护理费30865元(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120天×78元/天×1人=9360元,根据医嘱及诊断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康巧英护理,护理费用为:住院85天×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253元=21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85天×30元/天);4、营养费850元(住院85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5858.89元(24391.45元/年×14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3832.14元。(二)、原告王绪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98.88元;2、护理费1014元(住院13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4、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93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贵书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贵书损失93535.85元【(353832.14元-120000元)×4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玲损失3173.15元(7932.88元×4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贵书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贵书损失93535.85元,共计2135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玲损失317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永帅负担3030元,二原告负担20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许永帅780元,二原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印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