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海峰与魏立军、马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峰,魏立军,马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沈海峰,男,1971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魏立军,男,197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马丽芳,女,197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原告沈海峰与被告魏立军、马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峰、被告魏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魏立军因开租赁公司,找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被告魏立军口头约定给原告3分利息,并在当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内容约定:还款日期至2009年7月30日止,如按期还不上本人愿以XX小区住房过户给原告。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只偿还了原告2万元,下欠4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承担利息46800元(按照2014年建设银行同期年利率0.065计算,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起诉之日止),合计9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08年1月2日被告魏立军、马丽芳借原告现金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魏立军辩称,借款本金认可,但利息我已支付给原告了,从2008年借条出具之日起到2014年每年都支付,一共支付3万多元。2014年8月31日我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现在我只承担2014年打收条时到现在的利息,利息标准认可原告所述。被告魏立军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马丽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立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条上自己的签字和按印都是自己写的,马丽芳的签字和按印是她自己写的。出具借条的时候二被告均在场。原告对被告魏立军提交的收条无异议,认可被告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本金。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立军、马丽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沈海峰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海峰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还款日期至2009年7月30日止如按期还不上本人愿以XX小区住房过户给沈海峰。2014年8月31日,被告魏立军向原告返还2万元借款本金。下剩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沈海峰提供借款,被告魏立军、马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魏立军辩解自2008年至2014年已支付3万多元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认可原告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009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利息应为21472元(65000元×6.5%÷365天×1855天),2014年8月31日被告魏立军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156元(45000元×6.5%÷365天×269天),利息合计为2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立军、马丽芳返还原告沈海峰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23628元,共计6862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沈海峰负担529元,被告魏立军、马丽芳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