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云开兴诉泰康人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开兴,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812号原告云开兴,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云开兴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因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开兴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云开兴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泰康团体意外残疾伤害保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0.5万元的意外医疗保险,此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骑乘电动车行驶至澧县澧东乡十回村十四组一住宅场坪处,被刘建华驾驶的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特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39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云开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开兴身份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系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二、延保救援集团救援保障卡1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泰康人寿团体保险个人确认单1份,证明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云开兴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泰康团体意外残疾伤害保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0.5万元的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三、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云开兴骑乘电动车行驶到澧县澧东乡十回村十四组一住宅场坪处,被刘建华驾驶的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四、澧县人民医院云开兴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澧县人民医院云开兴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云开兴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5464.88元。五、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4)第766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云开兴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导致拾级伤残。六、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四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云开兴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后产生的各项民事赔偿项目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能够相互关联,衔接,足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对保险金请求权成立等事实,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云开兴系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保障会会员,2014年3月10日,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征得原告的同意,为原告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一份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一份泰康医疗团体保险,其中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1人1年和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万元1人1年,泰康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所涉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0.5万元1人1年,并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免赔100元后按照80%赔付,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乘电动车行驶至澧县澧东乡十回村十四组一住宅场坪处被刘建华驾驶的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45464.88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澧民四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2464.8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45464.88元,后续必然产生的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上述事实发生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开兴作为投保人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保障会得会员,同意投保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为其购买涉案的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泰康团体意外残疾伤害保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投保人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不仅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被告承保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向原告予以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涉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被告按约只能在5万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限额内对原告赔偿46828元,对原告依据澧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超过4682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云开兴支付意外残疾保险理赔金46828元及意外医疗保险3920元[(5000-100)×80%=392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0748元。驳回原告云开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