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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兴福、中卫市长盛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请人闫福岳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兴福,中卫市长盛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闫福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长盛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兴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福岳。再审申请人张兴福、中卫市长盛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奶牛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闫福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兴福、奶牛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兴福、奶牛合作社非法扣押闫福岳拖拉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4月16日闫福岳擅自使用奶牛合作社的电焊机致一头奶牛当场触电死亡,事发当日,经张兴福、闫福岳的雇主金祥明及闫福岳三人商议,闫福岳同意以挖树坑的方式抵偿奶牛赔偿款19000元。次日,闫福岳以修车为由开走拖拉机,后经金祥明报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闫福岳自愿将拖拉机作为担保物并由金祥明停放在奶牛合作社,待赔偿款到位后再开走。据此,因闫福岳尚未赔偿奶牛损失,故以其拖拉机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张兴福、奶牛合作社并无非法扣押行为。(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奶牛合作社向闫福岳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闫福岳提供担保并停放在奶牛合作社的拖拉机系其家庭自用农业机械,不属于营运车辆,且其对外经营并非常态化经营,二审判决奶牛合作社赔偿停运损失24500元显失公平。综上,张兴福、奶牛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闫福岳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要求将车辆从奶牛合作社院内开走,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将车辆继续停放于奶牛合作社院内,奶牛合作社以闫福岳没有赔偿奶牛死亡损失为由拒绝放行车辆,构成侵权,造成闫福岳不能通过使用车辆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张兴福与奶牛合作社应当对闫福岳车辆被扣留期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农用拖拉机农机作业收益的市场行情,综合考虑机器维修、司机休息等情况,二审法院调整涉案车辆的收益并判决张兴福、奶牛合作社赔偿闫福岳车辆被扣留期间的损失24500元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兴福、奶牛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福、中卫市长盛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