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淑莲与胡燕青、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莲,胡燕青,胡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李淑莲。被执行人胡燕青。被执行人胡小英。李淑莲与胡燕青、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郴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淑莲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3669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燕青、胡小英主动交纳案款3000元,本院从被执行人胡燕青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14000元,共计17000元案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李淑莲,两被执行人其余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1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胡春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