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王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云,王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陈海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兰,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海云与被告王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南、被告王运兰、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云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被告王运兰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院内时,撞到原告陈海云,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运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33.60元。被告王运兰驾驶的皖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3.60元、误工费10250.75元、护理费133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530.02元。王运兰辩称:本人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运兰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相关治疗记录上有明显涂改痕迹,本公司申请对“三期”予以鉴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00分,被告王运兰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行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院内时,撞到路右侧原告陈海云,造成陈海云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运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海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第1楔骨折、右外踝骨折、双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2533.60元。出院时医嘱:回家制动休息二个半月,逐渐功能锻炼一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带药回家继续治疗。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申请对前述“三期”予以鉴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确有瑕疵,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三期”予以鉴定的意见,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陈海云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5月开始,在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经营小吃店。又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額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533.6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皖H×××××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运兰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陈海云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按鉴定意见确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误工费9390元(78.25元/天×12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8604.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1天,其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物质损失(扣除已赔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60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云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604.2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9元,原告陈海云负担169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逢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