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与陈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陈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日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炬。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日兴,陈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1日,名威公司两次向陈炬发出订购单,订购陈炬生产的吧椅座垫和长凳座垫。陈炬于2013年1月27日向名威公司交付了59495元的座垫,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了43953元的座垫,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了27498元的座垫。名威公司验收货物后,给陈炬开具了《入库单》。按照订购单承诺“产品完工送到我司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上述三批货款共130946元,名威公司收货后,经陈炬多次催收,名威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陈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名威公司偿付货款130946元;2、名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名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1日,名威公司向陈炬订购DC031吧椅座垫(职员椅)和DC031长凳座垫(扇形座垫),并制作了《名威公司订购单》。根据名威公司所订产品的要求,2013年1月27日,陈炬供应产品(DC)031转椅座垫1055个、单价49元/个、共计51695元,和(DC)031长凳座垫200个、单价39元/个、共计7800元,上述共计金额为59495元。2013年5月16日,陈炬供应产品DC031转椅897个、单价49元/个、共计43953元。2013年5月17日,陈炬供应产品DC031转椅座垫12个、单价49元/个、共计588元,和DC031长凳座垫690个、单价39元/个、共计26910元,上述共计金额为27498元。上述供货有《名威公司入库单》(共三张)予以确认,该入库单的制票一栏分别有“廖翠英”、“陈礼”的签名确认。由于名威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上述货款,故陈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名威公司偿付货款130946元;2、名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查明《名威公司入库单》上签单人的情况,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到名威公司对廖翠英进行询问,廖翠英称涉案入库单确实由其签名,并验货入库,对于“陈礼”的签名其不清楚,但表示“陈礼”确实曾经是公司职员,但已离职,对于陈炬与名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名威公司的《名威公司订购单》,名威公司是要求陈炬按照其提出的产品规格进行加工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关于陈炬主张名威公司支付货款130946元的问题。《名威公司入库单》上虽没有加盖名威公司公章,但有其职员签单确认,并在名威公司仓库交货,验收入库,名威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陈炬提交的证据明显优势,予以采信。根据《名威公司入库单》记载的产品数量、单价和金额,确认名威公司拖欠陈炬货款总额为130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陈炬交货后,名威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陈炬,显然不当,故陈炬主张名威公司支付货款1309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名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陈炬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30946元给陈炬。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名威公司负担。陈炬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陈炬。名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一、《名威公司订购单》是陈炬单方面提供的,未有名威公司盖章确认,名威公司不予认可。二、名威公司未授权廖翠英、陈礼与陈炬签订任何合同,该《名威公司入库单》也未经名威公司生产经理授权认可的制票员、保管员、记账员三名人员的共同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方可确认。否则,是否收到供应方交付的产品以及数量、价格均无法确定。本案中,陈炬提供的《名威公司入库单》只有制票员签名,未有保管员和记账员签名,不符合名威公司规定。是否收到陈炬交付的上述产品,至今无法查实,仅凭“廖翠英”、“陈礼”个人签名,且“陈礼”己离职不在名威公司工作,无法确认是否属其签名,该《名威公司入库单》不能作为有效凭证。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麻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炬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陈炬承担。陈炬答辩称:名威公司上诉所主张是违背诚信的行为。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名威公司对廖翠英进行询问调查时,廖翠英认可了在陈炬提交的《名威公司入库单》上“廖翠英”的签名是她本人签名,并验货入库,对于陈礼的签名其不清楚,但表示“陈礼”确实曾经是公司职员。三张《名威公司入库单》是名威公司制作的并经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多联确认单,陈炬提交给法院的只是其中由陈炬(第二联交付货单位)存留的一份。该三张《入库单》是在陈炬向名威公司交付定作完成的坐椅垫时,将整张坐椅送回到其仓库时才由其验收人员填写交给陈炬的,如果没有验货入库,其职员“廖翠英”、“陈礼”就不可能填写《名威公司入库单》给陈炬。至于其是否需要加盖公司的印章,那是他们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炬、名威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名威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130946元给陈炬。陈炬主张名威公司应支付给其货款130946元,提供了名威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1日的订货订购单及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16日、17日入库单三张予以证明,该入库单的制票一栏分别有“廖翠英”、“陈礼”的签名确认,货款共计13094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到名威公司对廖翠英进行询问,廖翠英称涉案入库单确实由其签名,并验货入库,对于“陈礼”的签名其不清楚,但表示“陈礼”确实曾经是公司职员。经本院二审询问,名威公司承认陈礼在2012、2013年是其公司员工,后在2013年7、8月份离职了,廖翠英现仍是其员工。据此,廖翠英确认涉案入库单确实由其签名,并验货入库,陈炬所提供陈礼签名的入库单时间与名威公司所确认的陈礼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内,故应认定名威公司收到陈炬的涉案货物;名威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名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名威公司支付货款130946元给陈炬并无不当。名威公司的上诉主张《名威公司入库单》不能作为有效凭证,应驳回陈炬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名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湛江市名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振    华审判员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浩    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