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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XX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标,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XX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XX标在其居住的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四组泰兴街二巷24号,先后多次容留陈某、黄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XX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梁某的证言,XX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XX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XX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