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简称与殷永春、营山天龙汽车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殷永春,营山天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思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该行职工。被告:殷永春。被告:营山天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利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简称“工行南充分行”)与被告殷永春、营山天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天龙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宁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充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永春、营山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充分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殷永春为购车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殷永春为购比亚迪汽车一辆,向原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50,000元,该透支款分36期等额偿还,并且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单位。被告营山天龙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殷永春办理了上述车贷后,起初还能按时偿还每期的透支款,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被告殷永春就不再积极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已拖欠透支款本金30473.89元,以及相关利息、滞纳金等4269.4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永春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473.89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等4269.41元。2.判令被告营山天龙公司连带清偿上述贷款本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殷永春在车管所登记的现有车辆(川RBH7**)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永春、营山天龙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殷永春为从被告营山天龙公司购买比亚迪速锐豪华型汽车一辆,与原告工行南充分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从原告单位透支50,000元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单位偿还,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1388.8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殷永春与原告单位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殷永春的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营山天龙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殷永春的透支款本息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殷永春透支后,仅偿还了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6744.2元,下欠透支款本金30473.89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下欠利息及滞纳金4269.41元,原告单位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殷永春因购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透支本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属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永春偿还透支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位与被告殷永春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下欠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仅请求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金额4269.41元,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动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山天龙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殷永春的透支款本息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营山天龙公司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殷永春在车管所登记的现有车辆川RBH7**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在审查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473.8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4269.41元。二、被告营山天龙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营山天龙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永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867元,由被告殷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