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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高登山非法持有毒品中止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某不能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买风林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二)项被告人脱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