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春阳与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阳,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陈春阳,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沈世刚,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科、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春阳诉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科、XX及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阳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崔志刚驾驶辽E194**号普通货车,由火连寨沿本鸡线向溪湖行驶,行至火连寨营子村小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国有驾驶的辽E2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即我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负全责。辽E194**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现已治疗出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042.48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护理人员行军床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误工费21233元、急救费319元,合计179951.88元;保留原告因股骨头病变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对于44959.98元的医疗费、放射线费用82.5元及急救费319元同意赔付。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用我们认为依据不足,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赔付,原告说出没有具体计算方法,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给付。残疾器具发票不是正规的,不同意赔付。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事故有两个伤者,我们仅对于两个伤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对于44959.98元的医疗费、放射线费用82.5元及急救费319元同意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我们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过高,我们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按每天90元标准给付。残疾器具发票不是正规的,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崔志刚驾驶辽E194**号长城牌普通货车,由火连寨沿本鸡线向溪湖行驶,行至火连寨营子村小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国有驾驶的辽E2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国有及辽E29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陈春阳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急诊、住院及后续检查的医疗费用总计45361.48元,其中有被告自来水公司垫付的1431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人员行军床花费75元,购买UKD-2002NE拐杖花费153元。出院后,经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养64天。事故发生后,经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责任认定,崔志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042.48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护理人员行军床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误工费21233元、急救费319元,合计179951.88元;保留原告因股骨头病变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另查明,辽E194**号长城牌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自来水公司,驾驶人崔志刚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职工。还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器械销售票据、鉴定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休工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崔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崔志刚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同事故伤者刘国有及原告的赔偿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及急救费,经核对合计为45361.48元,但其中有被告自来水公司垫付的14319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按保险分别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0天,故该项赔偿数额为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7673.4元(25578元×3年×10%),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1156元(25578元×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500元(4元/天×120+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10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而必然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53元。关于护理人员行军床费用,不属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本院已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21233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原告因伤残减少收入的因素。原告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经核对为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根据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刘国有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残疾赔偿金32310.8元合计39984.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1233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残疾赔偿金11452.52元合计7868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19元;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92.68元、鉴定费940元合计8332.68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因股骨头病变而另行起诉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现受伤的实际情况,至今未发生股骨头病变。如原告此后发生股骨头病变,可另行起诉。如原告能够证明其股骨头病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阳医疗费二千五百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阳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一十元八角合计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阳医疗费二万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元、误工费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三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合计七万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春阳残疾赔偿金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鉴定费九百四十元合计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陈春阳承担一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千八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慈芳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