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吉弟与胡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马吉弟,男,回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胡威海,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德银,男,胡威海父亲。原告马吉弟与被告胡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弟,被告胡威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吉弟诉称:被告之父胡德银几年前与他人合伙注册了安徽省江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在其经营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在未告知债权人情况下,将原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权一并变更至被告名下,由被告继续经营该公司,得知此情后,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协商转换了借据,同时约定将原尾欠的1万元利息转换为本金,并将月息降为1%,按月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诉讼期间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并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胡威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尽快还款。马吉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胡威海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是1%的事实。胡威海对马吉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5万元包含4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胡威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马吉弟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威海之父胡德银在经营安徽省江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缺乏向马吉弟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给付了马吉弟部分利息后因经营不善,胡德银将公司交由胡威海经营,马吉弟知情后与胡威海协商将原约定的月利率2%降为1%,并将未归还的1万元利息纳入本金,于2015年2月1日由胡威海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吉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百分之一,按月付息”的借条一张。经马吉弟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因胡威海于诉讼期间归还了2015年2月份至6月份的利息,故马吉弟要求胡威海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将其父胡德银未归还的1万元利息纳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金应当以结算后的5万元计算,且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马吉弟要求被告胡威海归还5万元本金和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吉弟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威海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