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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袁XX,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春生,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XX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在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富裕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由男方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位于富裕县金裕小区门市房依法分割。被告高XX辩称:一、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生女孩高XX现已14岁,一家三口生活很幸福,不同意离婚。2013年9月末原告离家出走,但双方感情依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二、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金裕小区的门市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产权人是被告高XX的弟弟高峰的,是高峰于2013年5月份在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门市房,高峰用自己的与所购房相邻的门市房贷款150,000.00元,因高峰资金有限,就将其新购买的金裕小区的门市房将所有人落在高正的名下,目的就是为了在银行多贷款,于是高峰和高XX及卖房人商量,将房屋的所有人落在了高XX的名下,以高正的名义从银行贷款150,000.00元。所有的欠款全部由高峰负责偿还,高峰用这300,000.00元贷款,再加上手里的一些积累,将购房款支付给卖房人,并于2013年6月份,买卖双方和高XX一起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人落在了高XX的名下。以上事实可由银行放贷款人证实,银行的还款记录证实及有关证人证实。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房子是高XX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时间及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还有富裕县金裕小区的门市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房子不是我的,是高峰的,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富裕房权证富裕字第X号房照复印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虽然这个房子所有权人是高XX,而实际是高X的,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而是弟弟高X的财产,原、被告对此名下房屋没有任何出资,都是高X联系出资购买的,只是为了多贷款落户到原告高正名下。本院认为,该份房屋所有权证为物权凭证,其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XX,该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富裕县房产估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该楼房存在抵押贷款其实际价值去掉贷款之后十多万元,此评估价格是2013年的,去掉房屋的折旧,房屋还有折损,房屋2005建设的,其评估的价格高于实际价格,低于购买价格,这个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这个房屋现有价值为317,300.00元,虽然所有权人登记在高XX名下,而实际是高X的,原、被告不应该分割这个房屋。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为买房时所作,是有资质的房屋评估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杨崇证言一份,证明房屋只是名字落在高XX名下,而实际购买人是高X。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证人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言证明当时买房时是高X(被告高XX之弟)与其协商的,房款也是高X给的,只不过是把户名落到了高XX名下,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该份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对于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房照,证明高X用其名下贷款150,000.00元,在买高XX名下的楼高X就不能在贷款150,000.00,所以就只能落户在哥哥高XX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拿出证据来,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是高X的,而恰恰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能证明房屋贷款为150,00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现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高XX名下及偿还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1月21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高XX,且于2005年8月20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自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所生女孩高XX现在被告高XX处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在富裕县金裕小区购买门市房一处,产权登记在高XX名下,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为400,000.00元,买时交首付款140,000.00元,贷款年限为10年,每月还贷款1,780.00元,现已还贷款27个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自本院2014年6月驳回原告袁XX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且双方自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高XX现在被告处生活,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应由被告抚养高XX,原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较为适宜。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金裕小区的门市房,该房登记在被告高XX名下,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其弟高峰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其行进行分割,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高XX(2002年1月21日出生)由被告高XX抚养,原告袁立平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高XX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四街金裕小区X号X号西侧裙房由被告高XX所有,被告高XX给付原告袁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7,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650.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夏保贵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