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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丽、郑国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郑国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丽,女,1982年2月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回族,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国亮,男,1978年4月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2013年11月30日被青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丽、郑国亮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丽、郑国亮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静、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丽及其辩护人杜海燕、被告人郑国亮及其辩护人赵玺,被害人张某某、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马丽、郑国亮用位于青河县青河镇xx路1号楼1-3门面房的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至今未还;2、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丽、郑国亮用事先准备好的位于青河县青河镇xx路1号楼1-3门面房的假房产证抵押给吴某某,向其借款15.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至今未还;3、2013年3月初,被告人马丽在其朋友马某花的介绍下,与被害人查某某联系借钱,被害人查某某同意借给被告人马丽20万元,当时因被告人马丽在乌鲁木齐,就让其丈夫郑国亮去拿钱。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郑国亮去拿钱时被害人查某某提出要抵押物品,被告人郑国亮就回家找到一本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米东新城26号楼三单元501室的假房产证抵押给了被害人查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郑国亮还了被害人查某某利息2.4万元,本金未还,又重新写了张借条给查某某,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至今未还。被告人郑国亮抵押房产证时并不知道所抵押的房产证是假证,在抵押借款之后被告人郑国亮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丽,马丽未告知郑国亮该证是假证,对抵押借款的事并未表态,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经查,该假房产证是被告人马丽在2009年时制作,被告人郑国亮直到2013年11月20日左右才知道该证系假证。综上,被告人马丽3次诈骗现金达75.6万元;被告人郑国亮2次诈骗现金达55.6万元。青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丽、郑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产证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马丽涉案数额达75.6万元;被告人郑国亮涉案数额达5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丽、郑国亮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马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丽的辩护人杜海燕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能成立。而且两被告人在所有供述笔录中,自始至终没有借款不予偿还、占为己有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直在强调借款是用于合法经营或其他款项的偿还,直至案发前一直在积极筹措款项做偿还准备。从本案借款的表现形式,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形式,表现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方式,被告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这些方式与被告人同其他借款人的一致。公诉机关指控本罪最为重要的证据即被告人向出借人提供的伪造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这一行为和事实在本案中的性质,究竟是为骗取钱财非法占有而伪造使用,还是为达成借贷的目的而进行的民事欺诈行为。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制作使用了可能会涉嫌某些违法行为,但不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表现形式均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人郑国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被告人郑国亮的辩护人赵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亮及同案被告人马丽伪造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产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所获取的伪造产权证书的时间应在2012年11月间,两被告人均供述,向张某某借款系由马x平介绍并担保,在被告人已收取借款后,因马x平不愿提供担保,而出借人张某某也同意马x平的要求,于是与被告人另行商议,要求被告人提供其他担保;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方才以非法途径获取的假房产证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公证文书,办理借款公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同时废弃了原有担保人马x平签字的最初借款凭证,这一事实与被告人供述、马x平出庭证言是一致的,足以证明向张某某借款并交付的行为已完成,这与为获得借款而提供假证的证据顺序和刑法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同时应看到,被告人所伪造的虚假产权登记证书仅仅证书本身系伪造,但其所载明的物权确系被告人所有,而该物权属于被告人所有对出借人而言是其了解知晓确定的事实,被告人如存有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又何必以自己真实物权去设定担保。这些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系以伪造之假证进而抵押借款,行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从刑事犯罪证据链的角度看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是借款行为已完成,被告人已取得出借人的借款,这一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完全是本末倒置。向吴某某借款事实:公诉机关在该项指控中特别强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表现在“用事先准备好的…”指控被告人伪造房产证用以借款抵押,说明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无疑是先后次序明显,目的清晰的预谋犯罪行为,但事实是该假证系此借款发生之前因向张某某提供借款担保而获取的,被告人当时怎可预料此后便一定会发生向吴某某进行借款的行为并须使用该假证,显然不存在被告人具有此预见性的事实或可能,更不必说证据。这一事实与公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郑国亮犯罪的另一借款事实即向查某某借款之事项有共通之处,向查某某借款被告人使用的是同案被告人马丽于2009年非法获取的房产证书,这一假证的获取与此后的借款发生并无任何的关联性,仅是由于假证已存在故而使用,与因需要借款而去获取或准备假证的行为在时空顺序和逻辑性上都是不同的,故对此笔不应认定为犯罪,类似的事实在同一案件中公诉机关作出完全不同性质的指控与认定,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人郑国亮非法途径获取伪造的产权登记证书的行为亦或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应构成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刑法之相关犯罪规定与构成,作出合乎法律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甄别与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明被告人存在诈骗即非法占有的主观犯罪动机,被告人向多名出借人的借款全部履行了完整的民事借款法律行为,出具了出借人认可的有效借款凭证,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不偿还借款的意思和行为表示,并与有的出借人在本案借款事项之前亦有过借款行为并予以偿还,对被告人的借款行为不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加以区别和认定,仅是笼统的从借款现未能偿还的事实及被告人等在借款行为中存在使用伪造的产权登记证书的事实即认定构成犯罪,显属客观归罪,与诈骗罪犯罪系主观故意犯罪不符,因此指控诈骗犯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被告人马丽、郑国亮从查某某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人郑国亮取款时查某某要求以房产证作为还款保证,于是被告人郑国亮将家中存放的一个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房产证交给查某某作为抵押,获得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归还现金2.4万元人民币给查某某,重新书写了金额206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一份。经查,被告人郑国亮给查某某作为抵押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处的房产证系假证,该证是2009年被告人郑国亮与马丽结婚时,被告人马丽为说服丈夫不用家中资金购买乌鲁木齐市房产而用于投资,就谎称其娘家已为二人购买了乌市一处房产,并告知郑国亮该房产已出租。被告人郑国亮抵押这一假房产证给查某某时曾打电话告知马丽,马丽称这房产证无法抵押要求其不要抵押,再另想办法,但次日郑国亮将房产证交付给查某某。直到查某某查证该证系伪造后,被告人郑国亮方才知情。案发后,被告的家属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受害人查某某5000元。2013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字第2006093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由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收缴并移送青河县公安局。2、2011年11月,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吴某某处借款15.6万元,二被告人出具金额为30万元(其中14.4万元为利息),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张,并用已抵押给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劲霸男装”门面房作为担保。经查实,被告人马丽、郑国亮交给吴某某的房产证系被告制作的假证(青房权证青房字第2012-0**号假房产证)。案发后,被告的家属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受害人吴某某6800元。3、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在担保人马学平的担保下自张某某处借到现金35万元,尚有5万元出借人当时尚未交付,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472000元并有担保人签名,后因担保人不愿意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张某某承诺可以抵押房产,借贷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在青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2012新证内字第222号),对“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借款为472000元,已在2012年11月9日交付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自愿以位于广场的门面房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房屋。进行公证后,二被告人将由被告人马丽此前制作的青河县房产的假房产证(青房权证青房字第2012-0**号假房产证)抵押给张某某。案发后,被告的家属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受害人张某某7050元。经查实,被告人马丽考虑到日后借款需要抵押,在2012年11月于乌鲁木齐市制作了四本空白的房产证。当二被告抵押给张某某、吴某某时,被告人马丽将空白假房产证拿出让被告人郑国亮填写完成。已使用的假房产证上的房屋产权信息属实,是二被告人所有的位于青河县xx路1号楼1-3号的门面房,但该房产已抵押于青河县农村信用联社。二被告以上借款多用于偿还其他欠款、缴纳保险费、投资“劲霸”男装及餐厅和家庭支出。案发后,“劲霸”男装内的货品由被告人的亲属进行处理,处理后的价款用于还款或其他。餐厅已转给被告人的债权人马x花,用于抵偿债务。二被告在青河县青河镇有住宅两套、商用门面房一套,住宅、门面房及被告人郑国亮的工资卡均已抵押给青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在青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80万元时,郑国亮曾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夫妻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为新疆永中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3月16日,评估结果为位于青河县xx路1号楼1-3号房地产估价99.88万元,位于青河县xx路南1号楼1-502室估价39万元,位于青河县xx路6号楼1-501室的房地产估价22.39万元,上述房产合计价值161.27万元。2014年7月28日,经青河县公安局委托富蕴县天正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人郑国亮、马丽的房产出具了评估报告,位于青河县xx路1号楼1-3号房地产估价为92.4850万元,位于青河县xx路南1号楼1-502室估价为24.6480万元;位于青河县xx路6号楼1-501室的房地产估价15.3797万元,上述房产合计价值132.5127万元。再查,二被告人在青河县农村信用社还有贷款三笔,贷款日期2011年4月11日的15万元,贷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妇女贷款8万元,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以马x英的名义贷款10万元,以沙x达名义在青河县信用社贷款14万元,以阿x台的名义在青河县信用社贷款7.8万元。被告人马丽用2010年购买的国寿福鑫少儿两全保险贷款4275.58元,用2011年12月1日购买的国寿鸿运保险贷款7000元,用2013年3月1日购买的福禄鑫尊保险贷款1.8万元,共在保险公司贷款29275.58元,未清偿。2013年11月12日郑国亮将其在青河县农村信用社的股金71700元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房权证乌市米东区字第20060933**号假房产证一本、青房权证青房字第2012-0**号假房产证二本;2、书证:借条四份、青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动态账户查询、卡片信息、827010011010101280198账户流水、动态账户查询、8279010001020101942548账户流水、对客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关于收缴郑国亮、马丽假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及还款情况、自农村信用社调取的房地产评估估价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证人李x花、刘x志、赵x琳、郑x珊、马x英、马x花、马x平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丽、郑国亮的供述;6、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新公刑鉴字(2013)第60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新公刑鉴字(2014)第1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新公刑鉴字(2014)第123号);7、视听资料(审讯记录);8、富蕴县天正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9、餐厅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登记;10、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查某某出具的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将使用伪造的国家证件作为一种手段行为,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相信”,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诺,骗取受害人的财物。而且被告人马丽称制作四个空白假证是为了借款抵押用,主观故意明显,同时客观上被告人也不具有偿还的能力。被告人马丽、郑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丽涉案数额达75.6万元,被告人郑国亮涉案数额达5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丽主动联系制作假证,并迫使被告人郑国亮在空白证件上填写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中发挥主要作用,综合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马丽为主犯。对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国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丽、郑国亮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3715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世      蓉审 判 员 阿曼太·阿依达尔人民陪审员 王      英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