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定。委托代理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波。原告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与被告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尔公司以被告单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单波系原告康尔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用途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康尔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康尔公司与被告单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单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