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国芳诉李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芳,李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苏国芳,男,汉族,尧都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单欣欣(实习)。被告李会琴,女,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俊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环保局北侧。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盈。原告苏国芳诉被告李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芳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单欣欣、被告李会琴委托代理人闫俊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芳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太新城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会琴驾驶的晋LM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会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襄汾县人民医院和临汾市人民医院。被告李会琴驾驶的晋LM1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630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会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M10**号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M1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35分,原告苏国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太新城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会琴驾驶的晋LM10**号车由南向北从亚太新城出来右转弯上北大街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苏国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国芳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会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山西省襄汾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和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合计支出医药费15158.54元。2015年2月1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国芳颅脑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晋LM10**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会琴。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苏国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宁麦兰1952年5月16日出生,育有原告及其姐姐苏莲芳二人;原告与贾建丽的女儿苏雪1998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苏玮2001年7月23日出生。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M10**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苏国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30%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苏国芳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5158.54元、护理费1544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9天,为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5天,为8532.62元(29661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主张8532.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宁麦兰1952年5月16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育有原告及其姐姐二人,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5943.20元(6992元×17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原告女儿苏雪1998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苏玮2001年7月2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7周岁、14周岁,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年、4年,为1748.00元{6992元×(1+4)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691.20元(5943.20元+17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虽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但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2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724.3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8.5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6615.8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6615.80元,剩余6108.54元(16108.54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832.56元(6108.54元×30%),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国芳48448.36元(10000元+36615.80元+1832.56元)。被告李会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448.36元;二、驳回原告苏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李会琴负担1038元,原告苏国芳负担17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李会琴负担555元,原告苏国芳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