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40号原告:柏某,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酗酒、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2002年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都不是事实,相反,原告自2014年以来便染上赌博恶习,输掉家里积蓄,且对被告及孩子疏于照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改掉恶习,夫妻共同努力,挽回美好家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鲍桥村洪庄组;4、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对2015年7月5日的殴打原告的行为予以承认,但其不构成家庭暴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在肥西县生活,2011年婚生子读小学后,原、被告共同在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生活。原告自2014年以来染上赌博恶习,输掉家庭积蓄,且自身无经济收入,被告因此变得性情暴躁,双方时有争吵,原告起诉前,其与婚生子搬出原先共同居住地单独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偶有争吵,但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多加珍惜,增进交流和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