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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金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钢,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王金钢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借款人江丽娟与原告签订【2014】第0334号借款合同,约定江丽娟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为4232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686元。被告王金钢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朱迎按期还了4期借款本息,其余8期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起诉后,借款人江丽娟在担保人王金钢的督促下偿还了1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496元及期限内利息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27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以1249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江丽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贷款人国际机遇公司签订编号为宿迁农贷借字[2014]第000334号《借款合同》,向国际机遇公司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息总额为4232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3686元。违约责任为:1、逾期罚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3、违约金: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5、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贷款方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方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债权或采取替他资产保全措施。……8、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李连玉、王金钢(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07310007、201407310008……同日,王金钢(丙方,担保人)、江丽娟(乙方,借款人)与国际机遇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344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一、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二、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2014年8月1日,国际机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向借款人江丽娟支付贷款4万元。后借款人江丽娟如约偿还4期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江丽娟向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2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国际机遇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借款人江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机遇公司与借款人江丽娟、连带保证人王金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机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丽娟支付贷款4万元,借款人江丽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国际机遇公司返还本息。借款人江丽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国际机遇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江丽娟还应当向国际机遇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国际机遇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人王金钢为江丽娟借款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在江丽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王金钢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江丽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王金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丽娟追偿。被告王金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国际机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27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以1249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