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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文庆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14号原告覃文庆。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城路1号。负责人刘睿,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兴,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芝德,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文庆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编号450400107385255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文庆于2015年8月3日以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文庆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覃文庆负担。审判长马文骏代理审判员高志云人民陪审员朱芳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邹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