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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凯文与涂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标,刘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标,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文,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系刘凯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标因与被上诉人刘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镇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标的委托代理人吕鹏,被上诉人刘凯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北省做服装生意,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发生服装贸易往来至今,被告多次去原告处提取货物,至今被告共欠货款84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取货物的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写有货款欠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4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凯文货款84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涂标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质量合格标志,导致无法正常销售,被上诉人主张按约定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货物的收款方应当依照应付货款的数额向上诉人开具正式的货物发票,在没有开具正式货物发票的前提下,上诉人有理由暂定支付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凯文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标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凯文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销售,其未向法庭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也未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开具正式货物发票的前提下,上诉人有理由暂定支付货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卖方必须出具发票为买方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是属于从给付义务,故上诉人不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机关处理的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正式的货物发票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涂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平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段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