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尊严与被告张海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尊严,张海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董尊严,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霞,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董尊严与被告张海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尊严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尊严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董尊严被被告雇佣为开车司机(商丘到乌鲁木齐的汽车),而被告依习惯收取原告董尊严押金一万元整,并有被告写下押金条一张作为证明。此后在2015年3月28日擅自不让原告继续开车,押金一万元拒绝不退,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董尊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2014年6月15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张海霞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董尊严被被告雇佣为开车司机(商丘到乌鲁木齐的客车),被告收取原告董尊严押金一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商丘—乌市车上收到司机董尊严押金壹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张海霞,2014.6.15号”。2015年3月28日被告擅自不让原告为其开车,也未退给原告10000元押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司机原告为其驾驶商丘到乌鲁木齐的客车营运,并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实为收条。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被告不让原告为其开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后,应及时退给原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给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霞退还原告董尊严押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