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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从家拿了一把菜刀骑电动车到鸡泽县九鼎路粮食局附近路上,站在路中间乱抡菜刀不让行人通过。并将郭某劫持,一只手搂住郭某,另一只手将菜刀架在了郭某的脖子上。到场的鸡泽县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劝说,在劝说无效情况下民警抓住机会上前将李某甲制服,并将菜刀夺下。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从家拿了一把菜刀骑电动车到鸡泽县九鼎路粮食局附近路上,站在路中间乱抡菜刀不让行人通过。并将郭某劫持,一只手搂住郭某,另一只手将菜刀架在了郭某的脖子上。到场的鸡泽县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劝说,在劝说无效情况下民警抓住机会上前将李某甲制服,并将菜刀夺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5月28日下午,我在家酒后心里有点堵得慌想出去找个地方发泄一下,从家里拿了一把平时切菜用的菜刀,骑得电动车往县城走。到县城后将电动车停到九鼎路椒湘阁门口的路中间,拿着菜刀见人就砍,不让他们从路上通过。后来我见一个小男孩骑着自行车想从路边过,上前将小男孩从自行车上拉下来,搂住那个小男孩并用菜刀架在小男孩的脖子上。这时公安民警过来对我进行劝说,让我放下刀。当时我酒劲上头没有听从民警的劝说,继续将刀架在小那个小男孩的脖子上。有名公安民警上前把我按倒在地上将我手中的菜刀夺下,然后我被带到了公安局。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5月28日下午放学后,我骑自行车沿着老迎宾路回家。走到粮食局门口处时,一名陌生男子上来把我从自行车上拽下来,一只手搂着我另一只手拿着菜刀架到我的脖子上,当时我心里非常害怕。这时警察过来让他放开我,他不放,警察上前将他抱住把菜刀夺了,我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我回家时走到鸡泽县九鼎路粮食局附近,见有一名中年男子手持菜刀在九鼎路大街上见人就乱砍,不让行人从路上过。我邻居家的儿子郭某骑自行车从那名男子身边经过时被那名男子拽下自行车,那名男子用菜刀架在郭某的脖子上。这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那名持刀男子进行劝说,那名男子拒不听从民警的劝告,一个民警趁那名男子不注意上前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后那名男子被公安民警带走了。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我见一名中年男子手持菜刀在九鼎路上见人就拿刀乱砍,不让行人从路上过。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小男孩骑自行车从那名中年男子身边经过时被拽下自行车,那名男子将手中的菜刀架在小孩的脖子上。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那名持刀男子进行劝说,该男子拒不听从民警的劝告。有一名民警趁该男子不注意上前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后那名男子被公安民警带走了。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17时20分许,鸡泽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派警,在县城九鼎路粮食局附近有一名男子持刀乱抡。民警窦帅带队赶到现场,见一中年男子手持菜刀在路中间乱抡不让行人通过。该男子见民警到现场后,将一名骑自行车的小男孩劫持并用菜刀架在小男孩的脖子上。民警窦帅对该男子进行劝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窦帅趁该男子不备上前把该男子按倒在地将其手中的菜刀多夺下。后将该男子带回巡特警大队进行询问。6、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后,确认是劫持被害人时某使用的菜刀。7、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辖区刘双塔村民李某甲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和参加法轮功等其他邪教组织行为,现实表现一般。8、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1、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受到惊吓后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2、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及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郭某方自负。郭某近亲属表示对李某甲的行为谅解。9、鸡泽县鸡泽镇刘双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村民李某甲夫妻离异,有一先天性痴呆儿子李某乙,李某甲父母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法照顾李某乙。这次李某甲酒后滋事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应予严惩。但是考虑到李某甲家庭实际情况,希望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10、鸡泽县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乙是个智障儿童,现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无自我生活能力,在学校需要老师照顾,在家需要家长照顾。1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凶器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宋文娟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藏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