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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徐国华,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才,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东,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徐国华与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张伟为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村委会选举后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2005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空心砖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租用被告土地22亩,租期为30年,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35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元,每年租金为8800元,交款方式为上打租,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下年租金。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扩建占地补充规定,约定扩占土地9.2亩,即租用土地亩数由22亩扩展为31.2亩。租金及交付方式不变。2007年1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果菜冷棚占地合同,约定租用被告土地43.4亩,租期10年,租金每年每亩300元,每年租金合计13020元,租金的交付方式为上打租,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下年租金。我于2007年11月25日交付了空心砖厂2008年租金12480元,同年11月5日交付了冷棚占地2008年租金13020元。2008年2月22日,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征占了我的砖厂占地31.2亩,冷棚土地26.22亩。土地被征用户,因我已向被告交付2008年的租金,现要求被告退还我2008年土地租金即砖厂占地租金31.2亩×400元=12480元,冷棚占地26.22亩×300元=7866元,两项合计20346元。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园区征地占用原告砖厂的16亩土地所涉租赁费,我方同意退还,剩余的16.479亩土地所涉租赁费我方不退还,园区占用原告大棚的土地所涉租赁费我方不退还。原告已经按期交纳了租金,按照合同约定2008年的冷棚所占土地的租赁权就是原告的,园区征占该部分土地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已经给了原告了,且上述两块土地是村委会从各农户手里流转来的,村委会已经将租赁费发放到各户手里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心砖厂土地使用合同,出租方(甲方)为被告,承租方(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22亩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35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400元/亩,每年租金合计8800元,租赁费交纳方式为上打租,于每年的11月15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违约责任为:“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服从国家的政策变动,或大型基本建设的征用,原则上赔给厂房的经济损失归乙方,土地的补偿归甲方,原交的约束押金退给乙方,只退本金不给付利息。当年交纳的土地使用费按不足时间计算退给乙方,乙方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原合同终止。”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国华砖厂扩建占地补充规定,约定原告的砖厂占地增加到31.2亩,租金为400元/年,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的条款规定双方参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租金并于2007年11月25日交纳了下一年度即2008年度的31.2亩土地的租金12480元(31.2亩×400元/亩),并交纳土地押金15000元。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果菜冷棚占地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43.4亩土地,租期为10年,租金为300元/年,年租金为13020元。租金的交付方式为上打租,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付清。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国家的征用、征用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乙方,土地额征用费用归甲方,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43.4亩土地的2008年租金13020元(43.4亩×300元/亩)。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因建设的需要,于2008年2月22日征占了原告空心砖厂所占31.2亩土地中的16亩土地及果菜冷棚所占43.4亩土地中的26.22亩土地。园区征占原告砖厂土地16亩后,原告拆除了砖厂厂房及生产用机器设备,被告退还原告砖厂土地押金15000元,果菜冷棚园区征占后所剩余的17.18亩土地,原告继续租赁,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重新交纳该部分土地租赁费5608元/年。上述两块土地的剩余租赁费被告未予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果菜冷棚占地合同、空心砖厂土地使用合同、现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租赁的合意签订空心砖厂土地使用合同及果菜冷棚占地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建设征占土地,征占原告的砖厂及果菜冷棚土地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心砖厂土地使用合同及果菜冷棚占地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终止履行,因上述两合同履行期间均未达到一个租赁周期,剩余租赁期间所涉及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的,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空心砖厂剩余租赁期(即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1月10日)的租赁费9026.63元(31.2亩×400元/亩/年÷365天×264天);被告应退还原告果菜冷棚剩余租赁期(即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1月15日)租赁费5775.58元(26.22亩×300元/亩/年÷365天×268天)。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费合计1480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徐国华租赁费1480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元,由原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