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学高、蒋陶与新疆晨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男,新疆晨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晨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学高、蒋陶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陶及其与上诉人蒋学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颖,被上诉人新疆晨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陶系李玉珍的儿子,蒋学高系李玉珍的丈夫,李玉珍系李清莲女儿。2002年7月李清莲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因年事已高,为防止突然不测致难以交代后事,特立遗嘱如下:属我名下的房产,除单位福利部分外,其余购房款均由我女儿李玉珍支付。李玉珍是我的独女,对我尽到了赡养的责任。我的百年之后,善后送终事宜由我女儿李玉珍一力承担。我所留房产与其他遗产,由我女儿李玉珍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没有关系。2004年,晨报房地产公司拟在新华北路修建经济报大厦,在拆迁兰线范围内需拆除李清莲的房屋,2004年9月13日,李清莲(乙方)与晨报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原有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54.62平方米,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一次性补偿280892.10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搬迁完毕;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严格执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乙方同样享受相同价格。李清莲、李玉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晨报房地产公司拆迁工作因故停止。2005年5月11日李清莲向李玉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我现授权委托李玉珍以我的名义,代理我向晨报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乌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八十号12幢1-101号房(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3214**号)的补偿金。她所签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我均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2005年5月16日,李清莲与晨报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乙方原有砖混结构房屋54.62平方米,按400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合计给乙方补偿218480元;因乙方子女急需资金住院换肾治疗,甲方给付于充分理解,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8万元,乙方同意将原房产证原件交付甲方,其余款项待甲方正式再次启动拆迁程序后,并于乙方全部搬迁完毕时给予支付;以上拆迁补偿价格为双方自愿商定价格,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乙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作为补偿;本协议在甲方支付了乙方8万元后生效;双方以前签订的有关该房产协议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由李清莲按捺手印,李玉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晨报房地产公司给付李玉珍补偿款8万元,李玉珍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新疆晨报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现金8万元整。2007年8月,李清莲搬迁完毕。2007年8月31日,李玉珍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新疆晨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我于2005年5月1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新华北路80号粮食局家属院13号楼101室,建筑面积54.62平方米,补偿费用为218480元,已支付8万元整,目前由于本人身体情况,已向贵公司申请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余款138480元,本人向贵公司保证,在领取完拆迁补偿剩余安置余款后,永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反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任何约定条款。101室李玉珍居住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其它费用由李玉珍承担支付,本人保证将101室钥匙交给晨报房产公司后不拖欠任何费用。李玉珍在保证书中多处按捺手印并签字确认。2007年9月4日,李玉珍从晨报房地产公司处领取了剩余补偿款138480元,并向晨报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晨报房产拆迁补偿金138480元。2007年9月11日李清莲去世,其继承人系李玉珍。庭审中,李玉珍提供的合同标的为280892.10元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书写时间,庭审中,李玉珍本人称: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标的为218480元的合同系最后一份合同。在二审上诉期间李玉珍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蒋陶及蒋学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李清莲虽于2004年与晨报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补偿款为280892.10元,同时约定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乙方同样享受相同价格。之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补偿款变更为218480元,同时无“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乙方同样享受相同价格”条款的约定。李玉珍本人也认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系标的为218480元的合同。且该合同明确写明双方以前签订的有关该房产协议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双方签订的后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各项条款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李玉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玉珍已按后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从被告处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各自义务达9年之久,蒋学高、蒋陶现要求晨报房地产公司按每平方米18000元的标准给付补偿款差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蒋学高、蒋陶申请对晨报房地产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蒋学高、蒋陶的该项申请与本案诉请无关,故对其要求审计的请求不予采纳,蒋学高、蒋陶还提出要求对其出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与晨报房地产公司出示的原件进行鉴定,查实复印件是否是从晨报房地产公司处复印的。因蒋学高、蒋陶对晨报房地产公司出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并无异议,故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学高、蒋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学高、蒋陶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蒋学高、蒋陶申请一审法院到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了拆迁补偿备案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阐述,是隐瞒证据。蒋学高、蒋陶申请对晨报房地产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以该申请和我方的诉请无关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晨报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蒋学高、蒋陶要求对我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以该申请和其的诉讼请求无关为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2005年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学高、蒋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保证书、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支票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其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蒋学高、蒋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晨报房地产公司履行2004年9月13日李清莲与晨报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按照后搬迁住户的补偿数额标准给予搬迁补偿,但本案涉及的2005年5月16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样是李清莲与晨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由李玉珍作为李清莲的委托代理人领取,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李玉珍已经领取补偿款项,故蒋学高、蒋陶要求对晨报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正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针对蒋学高、蒋陶的诉讼请求阐明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蒋学高、蒋陶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7.6元(蒋学高、蒋陶已预交),由蒋学高、蒋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