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千岛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琰委托代理人杨振,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元坝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冯新元委托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6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项目用地,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和营销费用,双方合作开发“青龙宝塔”项目,“青龙宝塔”项目财务独立核算,塔位销售所得20%归被告,销售所得80%归原告,税金按20%、80%的比例由被告、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确定设计方案后90日内办妥“青龙宝塔”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一方如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含出差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等),整个项目预计建设投资额为4100余万元。签订《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青龙宝塔”项目支付办公室租金、办公室装修费、人员工资、设计费、工程款等各项费用3792981.42元。2013年8月12日,鉴于被告的资金困难,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00万元预先购买青龙宝塔二楼3000个塔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塔位交付凭证,原告按协议约书定向被告分配销售款96万元(600万元的16%)。原告依照《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中各项义务,怠于办理“青龙宝塔”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导致该项目无法按期推进和建设(塔位已销售的也发生退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方一再推诿,拒不协商,甚至拒不见面。时至今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丧失诚信,并构成重大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如原告继续履行《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只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合作中协议约定的各项工作投入的损失资金人民币3792981.42元(具体为:1.办公场地租金432000.00元;2.办公室装修款390000.00元;3.人员工资521385.00元;4.工程款1414212.00元;5.设计费600000.00元;6.宣传品印刷费140000.00元;7.办公杂项支出108144.42元;8.退购损失87240.00元;9.借款10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塔位销售款人民币19200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往返出差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300000.00元;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10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未经书面通知即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违法销售,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双方的争执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鸿系台商,根据相关规定,不允许外资经营殡葬业务,故在该协议签订15天后,原告自认为存在主体问题,又以广元市易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合作协议,且将签字时间提至前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履行的是与广元市易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履行,故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又补充提供了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想与我公司共同开发参与青龙山公墓项目的合作事宜,后由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三方合作不具有操作性,且我公司也认为项目投入太大,风险较大不想参与,最后,青龙山公墓项目只有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青龙山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合作”。被告质证认为,亿家系合同的履行方,该说明系单方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2015年5月20日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和该院向本案原告发出的《应诉通知书》,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姚勋连带偿还违法销售3000个塔位的销售资金600万元给被告。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适格。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和该院向本案原告发出的《应诉通知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合作内容及各方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拟证明:1、由被告提供项目用地,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及营销费用,双方合作开发“青龙宝塔”项目财务独立核算,合同成立并生效。2、塔位销售所得20%归被告,80%归原告,税金按20%、80%的比例由被告、原告承担。3、被告应在原告确定设计方案后90日内,办妥“青龙宝塔”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4、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含出差费、住宿费、交通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出现了多处添加现象,因此,该份协议不真实。同时,基于前述对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观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份协议也因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应属无效。经比较原被告提交的《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中“项目的位置”及“双方之间往来函件送达签收人”栏,有项目的四至及双方函件送达方式及收件人(手写体)等内容,而被告所持协议中该两栏内容为空白。本院认证为,原被告所持协议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两份协议均真实存在,能够反映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房租及装修损失。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姚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姚勋收取原告租金的收条,对租赁房屋装修与案外人李向东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清单、照片及李向东收取装修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租用姚勋位于广元城区“开云世家”二楼600平方米用于办公,共支付租金432000元,支付装修费39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姚勋本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系原告方的合作者,姚勋出具的三张房屋租金收据的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时间存在矛盾,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对装修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装修承包给个人不符合相关规定,装修支出近40万元,原告没有出示公司支付的出账依据,也未出示相关的税票,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姚勋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广元城区“开云世家”二楼毛坯房600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租金每月24000元,每六个月付一次租金,共计租金432000元。姚勋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取房租费收条(白条),每次均为144000元,共432000元。本院认证为,原告租用姚勋位于广元城区“开云世家”二楼600平方米用于办公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否已支付432000元租金,因原告提供的是白条而不能确认。2、人工工资(业务主管、业务员及行政及内勤人员)损失。原告提供了《业务主管工资表》、《业务员工资表》、《青龙山事业总部工资表》、《员工录取通知书》、《考勤记录》等。拟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履行协议,给业务主管人员发放工资192000元,给业务员发放工资285335元,给行政及内勤人员发放工资44050元,合计发放521385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领取工资的人员与考勤表上的人员出入较大,部分员工工资已达到缴纳个税标准,但未见纳税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事实存在,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发放521385元人工工资。3、为营销项目支出的印刷费、办公水电费等杂项费用。原告提供了于2013年6月1日与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书》、《宣传样册及成品照片》、办公水电费等杂项开支支出凭证。拟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为印刷“青龙山宝塔项目”支出印刷费14万元,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支出办公水电费、电话费等杂费108144.42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的甲乙双方实际是一家,乙方无任何印刷的相关资质,收据既没有写收款人,还有巨石温泉的印刷费收据,说明收据不真实。杂费系原告自己开支,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印刷费收据有两张,一张为广元市城区兴盛印刷厂收“广元市巨石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印刷青龙公墓资料费2.4万元,一张为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原告印刷费11.6万元的收据。本院认证为,原告为项目营销支出印刷费、办公水电费等杂项费用开支属实,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其开支的印刷费14万元客观存在。4、“青龙宝塔项目”设计费支出损失。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与杭州艾林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青龙宝塔项目设计合同》、杭州艾林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8月5日、9月29日分三次收取设计费的收据、杭州艾林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青龙宝塔项目设计费为60万元,原告已支付54万元,设计单位收取设计费合法。被告质证认为,设计单位是否收到费用存疑。设计单位出具的收据没有书写收款人,且发票号码都是挨着的,设计费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委托对“青龙宝塔项目”设计属实,但设计费是否已支付54万元因没有一笔是通过转账支付到设计单位而不能作出认定。5、“青龙宝塔项目”已施工造成的工程款支出损失。原告提供了《青龙山公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表》、《工程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施工单位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拟证明:青龙山公墓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4100万元,经结算,已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1414212元(原告只主张已支付部分)。被告质证认为,青龙山公墓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发包。工程结算系原告与施工单位所为,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施工单位虽出具了收据,但注明“以钱到公司账户为准”,因原告未出示转款依据,款项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认。原告称已由施工单位对塔陵基础、水池、牌坊、占厝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施工已停止,目前被告已将水池毁坏。原告提供的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中“入账日期”栏空白,备注栏“以钱到公司账户为准”,原告提供了户名为“林旭隆”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证为,原告组织施工单位对“青龙宝塔项目”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据中有“以钱到公司账户为准”的备注,而原告没有提供出付款至施工单位账户的相关凭证,故有关是否已支付给施工单位1414212元而不能确认6、原告购买“青龙宝塔项目”3000个塔位给被告支付的96万元。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书》、《委托付款证明》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00万元购买“青龙宝塔项目”3000个塔位,被告应得销售款96万元(16%),原告已于合同签订的次日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因塔位无法交付,应双倍赔偿原告19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合法,协议应无效。但原告已将被告转让的3000个塔位销售完毕,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诉权。本院认证为,原告购买“青龙宝塔项目”3000个塔位给被告支付的9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确认。7、原告销售塔位因退款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设计单位《关于青龙宝塔项目设计工作推进的证明》、《塔位销售合同》、《塔位销售退款单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到项目预交税款分成款收据31张。拟证明:青龙宝塔项目设计方案确定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办妥行政审批手续。因被告未办妥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已销售的塔位发生退款,项目已无法继续推进,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期间共发生塔位销售退款290800元,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87240元(10%的税金和20%的被告分成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销售行为违法,发生的退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收取原告销售塔位的提成,相反被告还代原告退还了部分塔位购买款。原告销售塔位的税金是否缴纳不清,也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为,原告销售塔位退款的客观事实存在。8、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向案外人林世敏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林世敏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林世敏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因本项目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协调由林世敏向其出借10万元,现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笔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为,被告在案外人林世敏处借款10万元属实,案外人林世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9、原告支出律师费30万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单方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代理费应由原告自付。本院认证为,原告支出律师费30万元属实。10、原告的销售行为是否违法。被告提供了昭化区民政局昭民(2014)14号《关于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销售塔位有关情况调查的报告》及广元市民政局广市民函(2014)65号《关于商请查处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问题的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违法。原告系外资企业。原告已违法销售塔位5000余个,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的合作违法,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当地民政部门并未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昭化区民政局昭民(2014)14号《关于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销售塔位有关情况调查的报告》中指出青龙山公墓建设存在的问题包括:(1)违规扩建。该墓地规划墓位4000余个,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塔陵修建合同,拟设6万个塔位,存在未批先建。(2)违规引进外资。公墓的合作方系台商,未经省政府和民政部审批。(3)存在炒买炒卖塔位。在广元城区设立办公场所,炒卖墓地。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昭化区民政局昭民(2014)14号《关于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销售塔位有关情况调查的报告》及广元市民政局广市民函(2014)65号《关于商请查处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问题的函》属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经营的青龙山公墓于2001年5月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建立,2003年经批准更名为广元市青龙山公墓,该公墓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元坝村四社。被告于2004年在广元市元坝区(现昭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项目用地约6亩,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和营销费用,双方合作开发“青龙宝塔”项目,“青龙宝塔”项目财务独立核算,塔位销售所得20%归被告青龙山公司,销售所得80%归原告,税金按20%、80%的比例由被告、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确定设计方案后90日内办妥“青龙宝塔”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规划、设计、开工、经营销售、建设等申报和审批),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出资、往返出差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等),整个项目预计建设投资额为4100余万元。在该份合作协议签订不久,作为原告方的代表陈文鸿又以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签字时间亦提至2013年5月27日。对此,原告及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解释是:考虑到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本地企业,又具有房地产营销策划、中介代理服务经验,双方拟在青龙山公墓项目上合作。但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参与项目的投入。被告认为,陈文鸿系台商。以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意在规避《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七条“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的规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租用广元城区“开云世家”二楼案外人姚勋的房屋600余平方米作为办公场地,招募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在市城区宣传销售塔位。原告在此处办公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00万元预先购买青龙宝塔二楼3000个塔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塔位交付凭证。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分配销售款96万元(600万元的16%)。原告于2013年6月与杭州艾林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青龙宝塔项目设计合同》,由杭州艾林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青龙宝塔项目设计。该设计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30日、7月29日、11月20日将基础概念设计方案、建筑景观设计方案、建筑初步设计提交给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将施工图提交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并实际在2013年6月24日进场施工,该公司对塔陵的基础、水池、牌坊、占厝进行了部分施工,目前施工已停止。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上报《广元市青龙山公墓关于征地的请示》。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于2014年1月现场办公时要求“塔陵的修建要依法建设,要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在2014年4月,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作出《关于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销售塔位有关情况调查的报告》及《关于商请查处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问题的函》时,项目征地扩建工程尚处于规划阶段,尚未向建设、国土等部门报批任何手续。被告因本项目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协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案外人林世敏借款10万元,林世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办妥塔陵建设的相关手续,双方于2014年12月协商原告退出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姚勋连带偿还违法销售3000个塔位的销售资金600万元给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本院认为,就青龙山公墓塔陵扩建合作,被告先与原告签订《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后又与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内容完全相同的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履行的情况看,与被告合作的一方是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是适格的。至于原告借用广元市亿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否是因为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虽然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解除事由,原告也没有在起诉前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的履行,但在原告认为继续合作已根本不可能时,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再受履行通知程序的限制。被告以原告起诉前未通知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应驳回的请求不成立,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之处,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1、未批先建。青龙山公墓拟征地扩建,在未按程序报批时,原告即组织对塔陵基础、水池、牌坊、占厝进行施工,违反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川民发(2012)101号)第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公墓(塔陵)不得原址扩建或异址扩建”的规定。2、预售塔位。在塔陵建设尚处于规划阶段,原告即组织人员销售塔位,违反了《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不得预售墓位、墓穴”的规定,也违反了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塔陵销售管理的暂行规定》(川民事(1999)50号第二条“塔陵塔位的销售,应严格按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购买或使用塔位手续。不得预售塔位”的规定。3、跨区域设立销售点。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塔陵销售管理的暂行规定》(川民事(1999)50号第三条“塔陵原则上不得在主管民政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经营销售分部、宣传点)。却有必要者,需经主管民政部门和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归口管理”的规定,原告到广元城区即利州区销售塔位应按此规定严格执行,但原告没有提供出到利州区销售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依据。被告至今未办妥“青龙宝塔”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开工、经营销售、建设的申报及审批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包括办公场地租金、办公室装修、人员工资、工程款、设计费、宣传品印刷费、办公杂项支出等,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支出金额,同时这些开支与原告违反相关规定所作的支出相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支出,因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律师费用不是当事人必须的开支,且原告在本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支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在塔陵尚未建设时即向原告销售“青龙宝塔项目”3000个塔位,其行为属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给被告的96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其请求双倍支付因其行为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违规销售塔位后因退款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原告违规销售塔位应全额退还收取客户的购买款,鉴于原告系以被告名义销售,在原被告共同处理好客户的购买款前,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案不应作出处理。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在案外人处借款10万元,现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虽原告这一主张建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但为减轻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标的(4100万元)10%的违约金41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原告确定设计方案后90日内办妥“青龙宝塔”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开工、经营销售、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又存在一系列违反行业管理的行为,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造成目前合作不能继续进行的局面,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龙山公墓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塔位销售款人民币960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78元,由原告承担27478元,由被告承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韩恩齐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