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中岭与周浩、曾祥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岭,周浩,曾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吴中岭,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幼怀,系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浩,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曾祥菊,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诉讼代表人张小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中岭与被告周浩、曾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祥菊、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岭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浩驾驶鄂MM38**小型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1时15分行至事故地段,遇前方原告吴中岭驾驶红色爱玛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周浩超越原告的电动车后右前突然爆胎,撞向右边树后反弹路面,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所驾电动车前部与鄂MM38**小型客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一、判决被告周浩、曾祥菊赔偿原告损失69777.80元(庭审时变更请求: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698元、护理费变更为8184.8元、误工费变更为12924元,合计赔偿总额变更为75756.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二、判令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中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车主身份,证明被告周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金额和护理、误工时间;证五、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情况和医疗费金额;证六、保单,证明鄂MM38**小型客车车主的投保情况;证七、车修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修与鉴定开支;证八、交通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这方面支出金额。被告周浩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曾祥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12.42元,支付现金1000元,总共13112.42元,事故车辆属她所有,周浩是她雇请的司机,她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她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曾祥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曾祥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证二、收条1份,证明曾祥菊已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元;证三、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内容与其证一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总共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至证六无异议;对证七中维修费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对证八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据实酌定。被告曾祥菊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对被告曾祥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七,原告已提供了原件,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的客观事实,故采信;对证八,交通住宿费单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550元,对其余的450元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浩驾驶鄂MM38**小型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1时15分行至215省道73KM+300M地段,遇前方原告吴中岭驾驶红色爱玛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周浩超越吴中岭的电动车后,右前突然爆胎,撞向右边树后反弹路面,吴中岭避让不及,导致所驾电动车前部与鄂MM38**小型客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吴中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中岭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出院时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3个月90日。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441元,护理费为709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为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其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其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50元;其电动车修理费为275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12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7068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祥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12.42元。同时查明,鄂MM38**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曾祥菊,被告周浩当时是被告曾祥菊雇请的司机。2014年5月20日,被告曾祥菊为该车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鄂MM38**小型客车的车主即被告曾祥菊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中岭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浩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受雇于被告曾祥菊,故被告周浩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曾祥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曾祥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中岭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34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返还被告曾祥菊垫付的医疗费12112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中岭各项物质损失款15141元{70688元-(43435元+1211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中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曾祥菊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此(2450元)负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成纲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