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有漠、杨蔚萍等与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漠,杨蔚萍,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李有漠。申请执行人:杨蔚萍。被执行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美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该公司总经理。李有漠、杨蔚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4)第11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以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北法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天隆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美景路88号天隆三千海泊心岸5幢2单元2504号房屋。本院认为,因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宜强制执行,且经多方调查目前尚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天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4)第1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