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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国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379号罪犯马国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回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以(2013)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附加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马国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国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国军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