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灯标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园区火炬大道9号隆鑫钢材市场B6-5M。法定代表人:蒋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勉,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会成,总经理。原告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勉,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购货后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逾期已达一年半之久。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307.39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2月29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8243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钢材款65307.39元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发生五笔交易。双方采用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回传确认,之后由原告将货品送至被告公司的方式进行交易。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以送货日期30天付款,单价含17%发票。采购订单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31614.99元的钢材;2014年2月24日交付1060元的钢材;2014年2月25日交付3766元的钢材;2014年2月27日交付7201.5元的钢材;2014年2月28日交付63304.90元的钢材,总计206947.39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付款80000元,2014年4月8日付款5164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元,现尚欠65307.39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自行印制的调拨单上有如下文字说明:对于赊购本公司货物的客户应按本公司约定的时间内付清,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调拨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自己公司的调拨单上有“对于赊购本公司货物的客户应按本公司约定的时间内付清,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因此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5年4月22日,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调拨单系交货凭证,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向被告作明示并经被告同意。而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主张。起算期限以所欠货款送货之日三十日后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5307.39元,并以2002.4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6330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9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65元,由原告重庆沁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重庆华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