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莉与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周莉。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旭华。组织代码证67030622-8。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2号楼7层05、06房间。原告周莉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388号中恒.书香门邸小区第C栋15层1503号房。房价总款为458136元。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而至今被告未履行交房手续,房屋质量问题迟迟不给解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赔偿金。另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暖气初装费和煤气初装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气初装费和相关利息理应返还给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12元以及2011年1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暖气初装费12395元和煤气初装费4000元以及自2010年11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两项共计228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被告2010年12月10日签订,证明合同书的第七页明确了交房的时间2011年7月31日,被告实际交房2011年11月12日,且约定了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即总房款每天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16504元;4、煤气、暖气初装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8日缴纳煤气初装费4000元、暖气初装费12395元,双气费被告不应收取,应予以返还;5、入住手册证明实际交房。6、社区居委会证明7、取消双气费的规定。8、合同原件存放证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也未到庭进行答辩。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国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恒?书香门邸小区第C栋15层1503号房,房价总款为616504元,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8.34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首付316504元,贷款30万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4000元、暖气初装费12395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签订了编号为000386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4款就暖气初装费与天然气初装费再次做出了约定,即天然气配套设施随交楼日期,供气按煤气公司规定办理;暖气集中供热,设施随交楼日期,供热按热力公司规定办理,后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盖章确认。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日期交付房产,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实际交房。后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煤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事宜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4月份至今一直找相关政府部门、到北京信访解决上述问题。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煤气初装费和暖气初装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莉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该套房产,但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实际交房。被告共逾期交房101天。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2011年8月已交房款为331704元、9月份房款333604元、10月份已交房款335504元、11月份已交房款337404元,故违约金为335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王秀丽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了天然气初装费与暖气初装费,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对于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涉案房产所在地暖气初装费为80元/平方米,原告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123.95平方米,暖气初装费应为9916元,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了12395元,多收取部分2479元应予以退还。涉案房产所在地的煤气初装费标准为每户3200元,而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4000元,对于多收部分8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应退还原告暖气初装费2479元,退还天然气初装费800元,共计327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1年11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被告应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赔偿原告周莉违约金3354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指定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二、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莉天然气初装费800元、暖气初装费2479元,共计3279元,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三、驳回原告周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国强审判员苗冬梅代理审判员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耿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