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礼建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建,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565号原告:王礼建。被告:王辉。原告王礼建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为凭,并约定月利率1.5%。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绝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王礼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辉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分别向被告王辉汇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12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王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辉确认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20万元,共计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确认借款从原告王礼建农行62×××72账户打入被告王辉农行62×××72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辉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王辉汇款100万元、2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12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辉仅归还20万元借款,余款100万元至今未有归还,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礼建与被告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辉尚欠原告王礼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礼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