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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洪校民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洪校民,陈平峰,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浩金属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谭忠良。委托代理人:王世昌。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校民。被告:洪校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峰。被告: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杭州富阳富浩金属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陈平峰、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杭州富阳富浩金属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洪校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忠良、王世昌,被告润鑫公司、洪校民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诚通公司、富浩公司、陈平峰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15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润鑫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000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止。贷款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润鑫公司的贷款由被告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润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主合同向被告润鑫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润鑫公司发放借款人���币8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准利率,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若被告润鑫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以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利率11.7%。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润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润鑫公司仅支付利息498452.43元,还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01280.88元,逾期利息124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润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101280.88元,逾期利息124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签订借款8000000元合同的事实。2、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润鑫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事实。被告润鑫公司、洪校民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尚欠本金金额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对偿还利息部分已经记不清,对利息请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润鑫公司、洪校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平峰答辩称:贷款发放时间是2013年2月1日,被告签字时合同上没有签时间,合同上的“2013年1月31日”��银行填写的。诚通公司系被告2012年12月29日从法院拍卖的,潘志明是被告委托的法定代表人,这个企业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刚刚拍卖成功,没有担保资格。被告润鑫公司原股东洪俊原系本案担保人之一,转贷过程中润鑫公司名下的资产都转给了洪俊,同时还减少了担保人,认为有转移资产的嫌疑。被告陈平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诚通公司、富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润鑫公司、洪校民、陈平峰对证据1、2、3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润鑫公司、洪校民、陈平峰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由法院核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清单计算所得利息及罚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1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与利息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如润鑫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润鑫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润鑫公司指定的富浩公司、诚通公司陈平峰、洪校���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保字第015-1号、2013年贷保字第015-2号、2013年贷保字第015-3号、2013年贷保字第015-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约定: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润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加两年。担保书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即支付利息498452.43元。剩余利息及罚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润鑫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据查,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润鑫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贷款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规定日期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中都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显示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为系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洪校民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峰、诚通公司、富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101280.88元,罚息124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平峰、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浩金属热镀锌有限公司、洪校民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244元,由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平峰、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浩金属热镀锌有限公司、洪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