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爱忠与杨召金、顿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忠,杨召金,顿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郑爱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杨召金,农民。被告:顿文慧,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忠与被告杨召金、顿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顿文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忠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杨召金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顿文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召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顿文慧辩称,对被告杨召金是否借款200000元不清楚,即使借款了,被告顿文慧也没看到,也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召金有赌博等恶习,如果借款存在,也是用于非法活动,法院不应支持,所以被告顿文慧对被告杨召金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召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顿文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召金的银行借记卡明细,证明在被告杨召金的银行卡内没有汇入200000元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顿文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顿文慧无异议。对被告顿文慧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证据无银行盖章,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顿文慧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顿文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顿文慧提交的证据,因该明细未加盖银行公章,被告顿文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召金仅有这一张银行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召金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召金,被告杨召金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郑爱忠现金200000元,计贰拾万元正”的收条一份。上述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杨召金未能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召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召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召金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顿文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顿文慧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顿文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顿文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金、顿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爱忠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召金、顿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