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路群诉被告王明、范小刚、肖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群,王明,范小刚,肖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路群,男。被告:王明,男。被告:范小刚,男。被告:肖融,男。原告路群诉被告王明、范小刚、肖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群与被告王明、范小刚、肖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群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将位于正宁县城南街环城路十字路口面积为9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王明、范小刚及郑建国用于开办“银珍烧烤”。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1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郑建国将其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肖融。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三被告超期占用房屋且不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交回逾期所占原告楼房并按每年1000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逾期租赁费16000元;2、判令三被告恢复在租赁期间损坏原告锅炉水泵2个及锅炉烟筒的原貌并赔偿2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水费1247.4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路群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范小刚及郑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明、范小刚及郑建国共同租赁原告楼房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年租赁费10000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等事实;2、2015年4月21日,正宁县供水有限公司停水通知1份,证明该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交清水费的事实;3、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正宁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水费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代交水费1247.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故法庭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明、范小刚、肖融辩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范小刚及郑建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和合同》,租赁原告位于正宁县城南街环城路十字路口一栋三层楼房用以开办“银珍烧烤正宁分店”,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年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10月郑建国退伙,被告肖融入伙。2014年由于设备落后,仅能维持开支,三被告便商议重新装修房屋,同时也与原告商谈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赁费事宜,原告提出租赁期限届满后每年租赁费为400000元,因租赁费过高,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8日该店暂停营业,2015年1月29日该店恢复营业至3月10日后又停业至今。原告主张的水费,包含原告、被告及另一羊肉馆的用水,并非是被告一家所用。因原告私自增涨租赁费,导致房屋无法装修,不能继续经营,现不同意腾房,亦不支付水费、逾期租赁费。三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范小刚及郑建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正宁县南环路5号9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王明、范小刚及郑建国开办“银珍烧烤正宁分店”,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年租赁费10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遵守执行,不得单方违约,否则应按房租租金百分之二十向另一方赔偿”。2013年10月,郑建国退伙,被告肖融受让了郑建国在该店的份额。2015年3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续租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三被告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原告2015年4月22日交纳水费1247.40元,包括原告、被告及另一羊肉馆三方的用水。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共同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银珍烧烤正宁分店”,故三被告依法应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交回逾期所占楼房并按每年100000元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5月14日逾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6000元,因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已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现原告不同意续租,要求三被告交回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因原告私自增涨租赁费,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所以不腾空、亦不交付房屋的理由有悖情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原合同期间的租赁费每年10000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本院经核算2015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占用使用费为:100000元÷365天×44天=12055元,故逾期房屋占用使用费应核定为12055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恢复租赁期间损坏的锅炉水泵2个及锅炉烟筒的原貌并赔偿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支付拖欠的两个月水费1247.4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交纳的1247.40元水费中,包括原告自己、被告及另一羊肉馆三方共同用水,却对三被告实际用水多少未能举证,现原告对三方的水费,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原告可待区分清楚后另案主张。原告以每年房屋租赁费100000元的20%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三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向原告交回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应以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2055元的20%计算为24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范小刚、肖融向路群交付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房屋逾期占用使用费12055元;二、王明、范小刚、肖融支付路群违约金2411元;三、驳回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路群承担280元,王明、范小刚、肖融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