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牧南村官三路1号被害人陈某家里,在二楼、四楼卧室翻找物品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刑事传唤。之后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7月1日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豪庭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