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吕晨辰、晁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晨辰,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晁小兰,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吕培植,男,1952年5月10日,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号***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提供人民币854万元贷款,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到2043年10月22日止,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浮17%,即为年利率5.436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须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在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全数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若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吕晨辰以其从购房人处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全部利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2月3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854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43年10月22日止。2014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44年1月2日止,扣款日为14日。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自2014年2月14日即出现贷款逾期,迄今连续逾期已超过三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归还借款本金8,433,553.5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02,434.83元和逾期利息821.88元;2、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偿付原告律师费256,104.31元;4、原告有权与被告吕晨辰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发放了贷款;证据4、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433,553.52元;二、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02,434.83元和逾期利息821.88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56,104.31元;四、如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吕晨辰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9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吕晨辰、晁小兰、吕培植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