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史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甲,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史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郑某乙。被告听尽被告父母之言,与原告无法沟通,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双方至今已分居1年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抚养孩子所需,现他人借债人民币(下同)16000元,该债务需被告依法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支付家庭经济开支所欠的债务8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孩,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为抚养孩子借款16000元的情况不实,孩子抚养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为此支付给原告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女孩郑某乙。原告认为被告听尽被告父母之言,与被告无法沟通,不关心原告及女儿,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7月2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准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孩,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感情纠葛,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信赖,多沟通交流,夫妻间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益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