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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利文与顾微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利文,顾微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孟利文,住(户籍地)山西省繁峙县集义庄乡果园村1号。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微超,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北叶湾5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张一叶,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利文与被告顾微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因顾微超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微超经本院2015年3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顾微超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号门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道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微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16695.43元,其中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因双方都是机动车,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各半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较为合理;4、营养费主张过高;5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故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部分,因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了17天,在这期间内没有护理费,应当扣除;修理费没有定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顾微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页,证明: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经质证: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有重要提示的,并告知被保险人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2、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就诊卡等十八张,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二份(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其中第一次扣除30%;第二次扣除778.94元。另外,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的17天,不应有护理费,还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扣除。3、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90元,主张1000元。经质证: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且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表示由法院酌定。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收据各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及手机损坏,经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分别为2000元和500元,计2500元;花去评估费150元。经质证: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而是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摩托车和手机尚未达到报废程度,完全可以修理,且原告提供的也仅为评估费发票,不是修理费发票。另外,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对帐单复印件一页,证明:事发后,我司通过嘉善县财政支付(核算)中心卫生分中心转付给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我司根据该条款要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是被告顾微超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签约的,原告并不知情,即使该条款有效,非医保部分也应由顾微超负担,而与原告无关。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顾微超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4项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所举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5日20时18分许,被告顾微超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号门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道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至同年8月18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为138819.70元(已付32000元,欠费106819.70元),其中伙食费25元。2014年8月10日至13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533.48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先后在上海华山医院、本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0.80元。以上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45263.98元(含伙食费在内)。交通费190元。2014年2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在受理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一案中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利文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3年7月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上述意见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利文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颅脑多发损伤,行开颅手术,颅骨缺损面积达6C㎡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十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二个月。花去鉴定费分别为3000元和1800元,计4800元。诉讼期间,经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申请,并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浙江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孟利文本次损伤后所诉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合理。重新鉴定费2850元,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支付。另查明:1、浙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顾微超,其在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庭审中,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本无异议,所提申请仅针对八级伤残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3、本案所涉摩托车,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该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按全损评估,成新率80%,评估价格2000元”。4、事发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顾微超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顾微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是否有护理费的问题,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并不能说明受害人可以脱离家属陪护,故根据鉴定意见得出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医疗费实为145238.98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事发时原告虽已年满17周岁,但未能提供其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90元,原告主张100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医院治疗及次数酌定为600元。对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及的摩托车等损失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又无定损的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客观上该摩托车已严重损坏而无法修复;再者,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纳。评估费系收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予纠正。另外,重新鉴定(指八级伤残)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2850元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预付,不再计入原告损失范围)。事故发生时,因原告与被告顾微超均驾驶机动车,故顾微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52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78.40元(16106元/年×20年×32%)、护理费8730元(90天×97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50%×50%)、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279982.38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付)、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157982.38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由顾微超承担50%即78991.19元,因顾微超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再者,保险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故顾微超所应赔付的款项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承担,但顾微超已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实际需赔付68991.19元,所赔付的款项由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顾微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利文11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8991.19元,合计18099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孟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1783元,由孟利文、顾微超各负担891.50元(付款日期及汇款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周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