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忠来与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杨忠来,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铭。委托代理人王丙利。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来。委托代理人韩曦,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利、严武,被上诉人杨忠来的委托代理人韩曦,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海港公司,施工单位为油建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华民营经济园天然气配套工程(一期)线路部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工艺管线安装,管径Φ610,压力4.0兆帕,长度约4.8km;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2月3日,共256天,合同价款暂定1690716元;安装工程(包括与土建工程配套的安装工程)适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工程竣工后14日内,施工单位应绘制竣工图一式三份,提交建设单位存档,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未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3月16日原告杨忠来从被告油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与油建公司口头约定,被告油建公司按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扣除10%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海港公司与油建公司先后签订13份工程量认证单。2010年12月3日工程竣工。2011年2月16日杨忠来以油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海港公司,接收人为许政。海港公司与油建公司、油建公司与原告工程款均未结算。另海港公司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2012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中包含了海港公司建设的中华民营经济园天然气配套工程。经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华民营经济园天然气配套工程(一期)线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660472.01元。其中线路安装工程造价为785422.81元,水压试验造价为402885.24元,工程量认证单(签证部分)造价为1472163.9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与油建公司无异议,且原告与油建公司之间对工程量划分亦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线路安装工程预算表中第9、10、32、33、34项由油建公司施工,水压试验项目由油建公司施工。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海港公司认为,土方单价应按照大港油田定额限价35元/m3执行,线路安装部分测量放线项目、作业带清理项目、绝缘接头试水压项目、管线分段通球清管项目、空气干燥项目、水压试验部分非油建公司与原告施工,线路安装部分中的套管封堵项目没有提供详细的施工工艺,施工方式仅是简单封堵。对被告海港公司的主张,原告与油建公司不予认可,称土方单价按照大港油田定额限价35元/m3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油建公司严格按施工图纸和施工工艺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海港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油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以鉴定报告确认的2660472.01元为基数,扣减水压试验工程款402885.24元,扣减线路安装部分9、10、32、33、34项工程款249491.68元,工程款2008095.09元扣减10%管理费,再扣减5.84%税金,由油建公司给付1701740.1元,并由油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海港公司在欠付油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计算方式,油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6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油建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杨忠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油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海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海港公司主张追加昆仑公司为被告,由昆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油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认证单予以证实,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认证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应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海港公司主张非原告与油建公司施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油建公司对工程量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油建公司在支付相应工程款时按5.84%的税率扣减税金,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忠来工程款1701740.1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01740.1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7元人民币,由原告杨忠来负担15325元人民币,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12元人民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海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昆仑公司是代建关系,昆仑公司是实际发包人,故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昆仑公司;2、因原审被告油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故原审被告收取10%管理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忠来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油建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经核实,确认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37159.24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油建公司与上诉人海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审被告油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忠来施工。现被上诉人施工完毕,故原审被告油建公司应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确认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1637159.24元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所提昆仑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追加昆仑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代建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为案外人代建,不影响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昆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昆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是否给付管理费一节,此问题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忠来工程款1637159.24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3715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37元,由被上诉人杨忠来负担15325元,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7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