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于2012年4月16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于2012年4月16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收入问题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5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分歧与矛盾,不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人相识是一种缘分,应当倍加珍惜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多为对方、家庭和子女着想,关心善待对方,共同努力营建温馨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就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