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良,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当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双沟镇孙集行政村梁寨自然村洪某家,先用毒药药死洪某家附近的狗,再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洪某家48只山羊,并杀死2只小羊丢弃于洪某家东侧。被告人刘文涛等人将羊赶走后,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连夜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0只山羊价值95680元人民币。(二)2013年1月2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腰王庄行政村杂姓营自然村张某甲家,先用毒药药死张某甲家的2条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张某甲家15只山羊,后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5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23500元人民币。(三)2013年1月22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宋大行政村薛竹园自然村薛某乙家,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薛某乙家10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0只山羊价值12580元人民币。(四)2013年2月5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赵桥乡刘大行政村刘大自然村王某乙家,先用毒药药死王某乙家附近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王某乙家3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只山羊价值6490元人民币。(五)2013年2月23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刘大行政村刘大庄村张某乙家,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张某乙家18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8只山羊价值24000元人民币。(六)2013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华寺行政村梁庄村梁某戊家,先用毒药药死梁某戊家以及附近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梁某戊家3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只山羊价值5400元人民币。(七)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徐寨行政村东李庄村李某甲家中,采取翻墙入室打开大门的方式,将李某甲家的5只山羊偷走,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只山羊价值5400元人民币。(八)201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双沟镇纪楼行政村纪楼中自然村纪宜锋家,先用毒药药死纪宜锋家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纪宜锋家5只山羊和2条狗,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10420元人民币。(九)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洪庄行政村张阁寨自然村周某乙家,先用毒药药死周某乙家以及附近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周某乙家7只山羊和2条狗,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7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8670元人民币。(十)2013年6月3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八里镇陈寨行政村小李自然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的4只山羊偷走,后交给刘某甲。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4只山羊价值28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振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第一起没有48只羊,只有八、九只羊,其没有参与第八、十,对其他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孙集行政村梁寨自然村洪某家,先用毒药药死洪某家附近的狗,再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洪某家48只山羊,并杀死2只小羊丢弃于洪某家东侧。刘文涛等人将羊赶走后,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连夜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0只山羊价值956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供述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十河木楼西南角一个庄,李卫星撒的药毒死的狗,其四个人在东南角的墙角处打了一个洞,李卫星在外面拉羊,其余三人进去推羊。共偷了不到十只羊。2、被害人洪某陈述证明,其儿子梁魏家的羊被盗了,大概有50只羊,其早晨起来看到羊圈羊少了好多,在其家院子东南角被挖了一个洞,其数了少了50只羊,四十七只大的母羊和三只小羊羔,其中两只小羊羔被弄死扔在其家东边了,其家的狗也被药死了。被偷的羊大概值十万元。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4月22晚上九点的时候,当天晚上下雨了,第二天早晨五点多的时候,其婆婆说其家的羊被偷了,其和丈夫看到院子的墙上被挖个洞,只剩下14只羊,还有俩只小羊羔被掐死扔在院的东南角,其报警了。其家被偷了48只老母羊,都快生小羊的,买的时候花了7万多点。4、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在李巴集南边梁寨村一户偷过羊,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有谢士亮、李卫星、羔(周振良)。其给刘某甲联系,偷的羊卖给了刘某甲。5、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卫星讲“在李巴集南边找到一户有羊的,约定在刘某甲家旁碰面”。其骑着摩托车,背着工具包,在李卫星的引导下来到梁寨村。刘文涛到村里下药,狗不叫后,都进村。刘文涛负责在墙上挖洞,其望风。小羔和大眼(刘文涛)掐死两只小羊羔。刘文涛等牵出来一群羊,赶到村子东北一野地里,刘文涛联系刘某甲,把羊卖给了刘某甲。6、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在李巴集南边梁寨村一户有羊的,就和刘文涛联系。当天晚上,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梁寨村。先在村里下药,狗不叫后,在墙上挖洞,从洞里向外拽羊,有两只小羊被大眼和小羔掐死了。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文涛给其联系后,其开着红旗轿车去拉羊。8、证人梁某甲证言证明,其反映梁卫家的羊被偷,其家的狗被偷的事情,其也不知被盗多少只羊,梁魏家刚开始养羊的时候是其帮忙搭的羊圈,那时候他家有五、六十只老肥羊,被盗的时候其家也有五、六十只羊,之后有多少只羊其不清楚,其家的狗被药死后就扔掉了。9、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洪某家的羊是其儿子梁辉养的,有一大群羊大概八、九十只,是个头比较大的成年羊,也有几只小羊,其听讲被偷了四、五十只种羊。10、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梁魏家羊被盗的那天其家的狗被药死了,其帮他买了三、四十羊,梁魏家大概养了六、七十只羊,现只剩下十几只羊了,大概被偷了四十只羊。11、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洪某家有六、七十只羊,被偷走之后,她家只剩下十来只羊。12、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相互之间辨认的情况。1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0只羊的价值95680元人民币。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在浙江省余姚市被抓获归案的。16、羁押证明,被告人周振良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临时羁押。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振良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被告人周振良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被告人周振良因盗窃的羁押期限是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月2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腰王庄行政村杂姓营自然村张某甲家,先用毒药药死张某甲家的2条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张某甲家15只山羊,后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5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23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十八里新大桥西南角的一个庄子,采取挖墙入室,之后刘文涛打开大门的方式偷了四只羊,卖给得利(刘某甲)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月2日夜,其家的15只羊被偷,还有2条狗也被药死。3、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谢士亮、周振良来到十八里镇杂姓营村,在一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10多只羊。其给刘某甲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4、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2013年年后,其和刘文涛、谢士亮、周振良四个人在十八里杂营西头一家,采取挖墙入室的办法,偷了10羊,药死两只狗。刘文涛给刘某甲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5、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在十八里和双沟其每次都是和周振良、刘文涛、谢士亮一起去偷羊,其四个人去了十八里镇杂姓营村,在一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一群羊。刘文涛给刘某甲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文涛给其联系后,其开着红旗轿车去拉羊。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5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235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月22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到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宋大行政村薛竹园自然村薛某乙家,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薛某乙家10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0只山羊价值125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南部新区宋大庄偷了两次,都是采取挖墙入室的方式偷的羊,一次偷了三次,另外一次记不得了。2、被害人薛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月22日夜,其家的院墙被挖个洞,家里10只羊被盗。3、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其到南部新区南端去踩点,见到一户喂羊的,和李卫星、谢士亮、周振良去偷羊,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把羊牵到庄外。其给刘某甲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4、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刘文涛采好点后联系其和李卫星去南部新区一村子偷羊。其四个人约好碰面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该村,在一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羊。刘文涛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5、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刘文涛采好点,联系其和谢士亮、周振良在刘某甲家碰面后,去南部新区一村子偷羊。这个村子后来已经搬迁了。在一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羊。把羊赶出村,在村北边的油路上,刘文涛联系刘某甲,刘某甲开着红旗轿车,把羊收走了。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十河集北头混凝土厂往东的一条路上接偷的羊,用红旗轿车拉的。7、证人薛某甲证言证明,宋大行政村薛竹园自然村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全部搬迁,现住的薛竹园房子已被拆迁。8、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情况。10、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0只山羊价值1258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2月5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到谯城区赵桥乡刘大行政村刘大自然村王某乙家,先用毒药药死王某乙家附近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王某乙家3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只山羊价值649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南部新区宋大庄偷了两次,都是采取挖墙入室的方式偷的羊,一次偷了三次,另外一次记不得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2月5日夜,其家的院墙被挖个洞,家里3只羊被盗。3、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其到赵桥的刘大庄去踩点,在这户的墙上西南角挖个洞,把羊牵到庄外,共偷了三只羊。其给刘某甲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4、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刘文涛采好点后联系其和李卫星、周振良去赵桥的刘大庄偷羊。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3只羊。刘文涛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5、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刘文涛采好点,其和谢士亮、周振良去赵桥的刘大庄偷羊。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3只羊。把羊赶出村,在南部新区新修的油路上,刘文涛联系刘某甲,刘某甲开着红旗轿车,把羊收走了。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早晨,其邻居家刘远军家的羊被盗了,其家的四条狗也被药死两只。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只山羊的价值649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2月23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刘大行政村刘大庄村张某乙家,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张某乙家18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8只山羊价值2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十河刘大庄,采取挖墙入室的方式,偷了七八只羊。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夜,其家的院墙被挖个洞,家里18只羊被盗。3、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李卫星好踩点,其和李卫星、谢士亮、周振良一起去十河的刘大庄偷羊。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把18羊牵到梅北路的一个偏僻地方,给刘某甲联系,把羊卖给了刘某甲。4、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其和刘文涛在刘某甲家碰面后,去十河的刘大庄偷羊。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18只羊。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8只山羊的价值为240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华寺行政村梁庄村梁某戊家,先用毒药药死梁某戊家以及附近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梁某戊家3只山羊,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只山羊价值5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十河镇华寺东边,在庄东头一家,李卫星撒的毒药毒死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方式,偷了三只羊,羊卖给得利了。2、被害人梁某戊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夜,其家的院墙被挖个洞,家里3只羊被盗,狗被药死。3、被害人卞某陈述证明,梁某戊家的羊被偷的那天夜里,其家养的狗被小偷药死了。4、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谢士亮一起去十河集的梁庄偷羊。在十河偷羊其和谢士亮、周振良、李卫星四个人都参与了。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3只羊,卖给了刘某甲。5、同案人谢士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卫星、周振良、刘文涛四个人在十河镇三里湖西角一个庄,在这个庄当中有一条南北的路,路西的一家,四个人采取挖墙入室的办法偷了3只羊。6、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其和刘文涛、谢士亮、周振良四个人去万物春西南角的一个村子,先在附近下药,等没有狗叫后,又在这户的墙上挖个洞,偷了3只羊。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只山羊的价值54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徐寨行政村东李庄村李某甲家中,采取翻墙入室打开大门的方式,将李某甲家的5只山羊偷走,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只山羊价值5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十八里余集西南角一个庄子,在庄子南边,采用翻墙入室打开大门的方式偷四只羊。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4月18日,其家的大门被打开,家里5只羊被盗。3、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谢士亮一起去东李庄偷羊。翻墙进去后把这家的大门打开,偷了羊,赶到村外,卖给了刘某甲。4、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刘文涛、周振良四个人在十八里镇的一个村子里,翻墙进去后把这家的大门打开,偷了4只羊。5、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其和刘文涛、谢士亮、周振良四个人在十八里辖区,采取翻墙进去后把这家的大门打开,偷了4、5只羊,赶到村外,后联系刘某甲,卖给了刘某甲。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只山羊的价值54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纪楼行政村纪楼中自然村纪宜锋家,先用毒药药死纪宜锋家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纪宜锋家5只山羊和2条狗,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104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纪某、王某丙真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其发现其家的羊被盗了,在其家院子的西墙被挖了一个洞,5只羊和2条狗被偷走了。2、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卫星、谢士亮、周振良一起去双沟北面六里桥走到纪楼去偷羊。把狗药死后,从墙上挖个洞,偷了5只羊和2条狗。4、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卫星、刘文涛、周振良一起去双沟纪楼行政村东南角一家偷羊。把狗药死后,采取挖墙入室的办法,偷了4只羊和1条狗。5、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其发现在纪楼有一户养羊的,其和刘文涛、谢士亮、周振良骑摩托车去纪楼偷羊。把狗药死后,采取挖墙入室的办法,偷了5只羊和和1条狗。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5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1042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洪庄行政村张阁寨自然村周某乙家,先用毒药药死周某乙家以及附近的狗,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周某乙家7只山羊和2条狗,并连夜联系刘某甲,由刘某甲开车到约定地点将羊拉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7只山羊和2条狗价值86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振良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一起到十八里新大桥西南角那边的庄子,离105国道很近,采取挖墙入室的方式偷了七只羊,两只狗。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在张阁寨北头,4月25凌晨的时候,其听见家里的狗没有动静,其家的七只羊、两只狗被盗走了,其中两只老水羊,五个羊羔。3、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四个人在十八里东南角,离105国道很近的一家,先药死狗,采取挖墙入室的办法偷了7只羊和2条狗。4、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谢士亮一起去十八里辖区张阁寨偷羊。把狗药死后,偷了5只羊和2条狗。5、同案人李卫星供述证明,其和刘文涛、谢士亮、周振良四个人骑摩托车去张阁寨偷羊。把狗药死后,偷了5只羊、1条狗。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乙家羊被盗的时候其家的狗也被药死了,周某乙家旁边的那户李守山的狗也被盗走了,其家一条怀孕的雪哈,一条黑色的狼狗被盗走了。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7只山羊和2条狗的价值为867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2013年6月3日夜,被告人周振良伙同刘文涛、李卫星、谢士亮(均已判刑)等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陈寨行政村小李自然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的4只山羊偷走,后交给刘某甲。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4只山羊价值28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晚上,其家的3只羊被盗走。2、同案人刘文涛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谢士亮、周振良四人到十八里小李庄偷了4只羊。3、同案人谢士亮供述证明,其和李卫星、刘文涛、周振良骑摩托车到小李庄偷了5只羊。4、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振良和同伙人对案发现场及同伙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4只山羊的价值284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周振良参与盗窃十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49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振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振良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周振良当庭部分认罪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振良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十)起犯罪,第(一)起犯罪虽参与但是未盗窃48只羊。经查:对第(八)、(十)起犯罪,被告人周振良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未供述,但同案人刘文涛、谢士亮、李卫星的供述对该两起指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人周振良对第(一)起犯罪中被盗物品数量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