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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与谢静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谢静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所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9年4月6日出生,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静元,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西路。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谢静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俊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同建、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子轩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XX、罗立伟,被告(反诉原告)谢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号房屋,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拖延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所租房屋。被告谢静元辩称,在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妥善安置之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所租房屋是公租房,是福利性质,如果未安置将无家可归,其次被告已于2015年6月3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相关政策进行安置补偿。反诉原告谢静元反诉称:反诉人征得政府批准,租住在******号房屋,投入装修设施3万元,租赁期间,因所租房屋要征收,中山房管所通知终止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但却不按政策标准给予补偿,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补偿装修损失3万元,搬迁补助、安置补助费10万元,并申请追加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辩称:反诉人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被反诉人依据《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给予反诉人补助,与反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期满,反诉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装修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反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装修、装饰补偿。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约定的租赁期已到期,装修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不予补偿,如果继续租赁需提前三个月书面申请。证据3、被告谢静元的反诉状作为本诉的证据,拟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看出是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相应权利,未安置不能随意解除。原告对被告证据3反诉状作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上讲的反诉状不是证据,证明不了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应提交交纳租金的凭证,如延期续租,提前3个月延期续租的书面申请,财产损失相关设施的凭据。反诉原告谢静元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中山房管所于2014年5月18日向******号集体租户张贴及反诉人个人送达的《关于终止公租房租赁关系的通知》,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系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被反诉人承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潭政发(2013)2号文件的规定对反诉人进行补偿。证据5、沿江西路**号租户**的《关于终止公租房租赁关系的通知》及银行付款凭据,拟证明与反诉人同样情况的**,获得的补偿为135000元,并履行完毕。证据6、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送达的《关于腾退房屋通知》,拟证明被反诉人未履行其承诺,未严格依法对反诉人进行补偿。证据7、反诉被告以本诉的租赁合同作为反诉的证据,拟证明租赁合同有约定,装修来修去丢,不支付装修装饰补偿。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没有在签订期限内签订腾退协议,且租赁合同是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是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备关联性,且**房屋与******号房屋不是同一个性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所租房屋属于被反诉人管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循合同条款,合同到期,腾退房屋。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反诉原告的反诉状,不属于证据。证据5不具备关联性,反诉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采信该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与被告谢静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号房屋,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谢静元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为改善居住环境,在不改变房屋结构和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自理。当本合同终止或因其他原因解除租赁关系的,乙方所进行的装修按照‘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不予补偿。”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到国家住房保障政策的调整或政府建设需要征收本合同约定房屋,则租约自行终止。”2014年5月17日,因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窑湾历史文化街区一期工程示范区项目征收,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向谢静元发出《关于终止公房租赁关系》通知,要求谢静元在2014年6月2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腾退房屋。但谢静元要求按照直管公房政策标准确定的房屋总价30%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拒绝腾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制,被告并非第一年签约,但合同如果继续生效需提前3个月书面向原告申请,以表明继续续租。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与被告谢静元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政府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则租约自行终止。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理由充分,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即负有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合同终止时,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所进行的装修装饰按照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不予补偿。该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至于被告谢静元提出要按房价30%给予补助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属于征收补偿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静元可按征收补偿政策程序解决(目前双方对补偿标准产生分歧),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湘潭市中山房产管理所与被告谢静元之间租赁关系,限被告谢静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号房屋;二、驳回反诉原告谢静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谢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俊超审 判 员  杨同建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