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丁志明、雷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丁志明,雷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克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行长助理。被告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雷福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被告丁志明、雷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雷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丁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5‰;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办公楼、银川市西夏区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志明发放借款,但被告丁志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丁志明、雷福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2912.44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丁志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丁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铝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9.5‰,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利率1.9倍执行;丁志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四点七五,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丁志明未按约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丁志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办公楼(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雷福燕与丁志明系夫妻关系,雷福燕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丁志明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丁志明自2014年10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丁志明尚欠原告利息142912.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志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志明发放借款,被告丁志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42912.4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福燕应与被告丁志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办公楼(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在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志明、雷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被告丁志明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42912.44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有权以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办公楼(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被告丁志明、雷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