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9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凌与颜红京、姚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凌,颜红京,姚翠梅,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审稿人核稿人拟稿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933-1号申请执行人胡凌。被执行人颜红京。被执行人姚翠梅。被执行人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外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颜红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凌与被执行人颜红京、姚翠梅、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颜红京、姚翠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3750元、违约金37500元,合计291250元,胡凌对高邮市新华园5-7-801房屋在100000元范围内、对高邮市新华园212幢402室房屋在150000凶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向胡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受理费2700元由三个被执行人承担。如三个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接受执行委托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查询到被颜红京、姚翠梅有1处位于高邮市新华园5-7-801房屋被先后抵押给胡凌、何静梅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尚有多起案件在我院及其他法院执行,该处房产已在另案中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吴劭满执行员 葛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