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王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王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王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务军,东海县石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兵。原告王小玲与被告王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茂兵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20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茂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茂兵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王小玲借人民币42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小玲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使用期1年,借款人:王茂兵,2013年4月7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2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玲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忆馨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