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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邹忠源、严英华等与梁惠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源,严英华,邹忠洪,邹忠娟,邹忠丽,邹忠平,梁惠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邹忠源。原告严英华。原告邹忠洪。原告邹忠娟。原告邹忠丽。原告邹忠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业,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安镇才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52526197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住宅小区(旺达小区)4#楼.代表人王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公司员工。原告邹忠源、严英华、邹忠洪、邹忠娟、邹忠丽、邹忠平与被告梁惠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忠源、邹忠洪、邹忠丽及原告邹忠源、严英华、邹忠洪、邹忠娟、邹忠丽、邹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彭泓霖与被告梁惠业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22时35分,被告梁惠业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203县道由勾漏洞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邹业初同��向在桂K×××××号小型轿车右前方,双方行至203县道93KM+700M处时,由于梁惠业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行人,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其所驾桂K×××××号小型轿车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邹业初发生碰撞,造成邹业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梁惠业未及时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惠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业初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39119元。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9119元由被告梁惠业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复印件2页,2��户口簿复印件2页,3、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保险公司信息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梁惠业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梁惠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业初无事故责任;7、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邹业初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列死亡。被告梁惠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主张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梁惠业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梁惠业无力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葬费没有异议,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5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梁惠业负担。被告梁惠业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惠业、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7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7份证据,被告梁惠业、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22时35分,被告梁惠业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203县道由勾漏洞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邹业初同方向在桂K×××××号小型轿车右前方,双方行至203县道93KM+700M处时,由于梁惠业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行人,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其所驾桂K×××××号小型轿车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邹业初发生碰撞,造成邹业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惠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业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惠业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梁惠业,梁惠业没有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另查明,邹业初系1938年1月30日出生,已达77周岁。邹业初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严英华,儿子邹忠源、邹忠洪,女儿邹忠娟、邹忠丽、邹忠平共六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955元(赔偿5年,每年按6791���计算,被告无异议),丧葬费21318元(按职工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被告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4.92元(按6人3天,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6477.9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邹业初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经济承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4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惠业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邹业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业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惠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业初无事故责任,经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梁惠业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梁惠业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梁惠业追偿权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梁惠业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6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进行计算,合计12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有效证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477.92元给原告邹忠源、严英华、邹忠洪、邹忠娟、邹忠丽、邹忠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丽 来源:百度“”